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4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
负责人:张蓉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迎迎,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琼,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v>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东大街****7-2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光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光,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光明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独松,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独松乡正理塘村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河水电公司)、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电力公司)、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能源公司)、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能源公司)、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河水电公司)、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渡河电力公司)、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松沟水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宁,被告巴河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迎迎、杨少华,被告华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琼,被告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杨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被告独松沟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河水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亿元和截止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282504.51元,2020年2月20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巴河水电公司所抵押的其所属的两河口水电站、海子水电站、龙头水电站、文昌水电站、华山一级水电站、华山二级水电站、俄日水电站、山梗子水电站及洼里沟水电站在建工程在4.35亿元的最高限额内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巴河水电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在1.75亿元的最高限额内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巴河水电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在4亿元的最高限额内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对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在4亿元的最高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杨斌对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间的借款在4.6亿元的最高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华源能源公司对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之间的15笔借款在4亿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对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之间的15笔借款在4亿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独松沟水电公司对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之间的15笔借款在4亿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11、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巴河水电公司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借款,2012年、2013年、2014年巴河水电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亿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对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抵押物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事宜。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巴河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2月6日至2026年2月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亿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杨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斌为巴河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2月6日至2026年2月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6亿元的保证担保。2019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与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独松沟水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巴河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固定资产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亿元,连带保证。2012年2月6日,根据巴河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康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巴河水电公司用机器设备为其与原告的15笔借款提供4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巴河水电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合同履行中,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巴河水电公司对借款合同的15笔借款达成《关于变更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巴郎沟支流梯级电站”项目贷款分期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因巴河水电公司未根据双方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30日,原告宣告其与巴河水电公司间的借款提前到期,向巴河水电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巴河水电公司确认收到前述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确认其收到前述通知书。2020年1月9日,原告向独松沟水电公司公证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九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以及担保责任的义务。
巴河水电公司辩称,巴河水电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2020年2月4日,但农行经开支行于2020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有违案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初衷。截止2020年2月4日,巴河水电公司归还农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5600万元,贷款利息16684114.49元。截止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总计1757429.37元,并非农行经开支行诉称的15282504.51元。巴河水电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并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为保障农行经开支行债权的实现,巴河水电公司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巴河水电公司将各方筹措,尽力按时归还农行经开支行贷款利息及本金。
华水电力公司与巴河水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独松沟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应是主债务确定,现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2.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针对贷款的还款计划达成了补充协议,答辩人并未书面认可该补充协议,因此,答辩人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即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3.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的还款计划为分期还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在农行经开支行2019年12月催告以前超过两年,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经开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十五份、《还款计划表》以及对应的未清偿本金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十五份借款合同并按约放款,巴河水电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的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及公证书、康定县水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局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拟证明巴河水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九个水电站、机器设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三份及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独松沟水电公司为巴河水电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送达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农行经开支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巴河水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厂北路支行银行资金流水》(2012年-2019年),拟证明截止2019年2月4日,巴河水电公司向农行经开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6684114.49元,偿还贷款本金56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2),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农行经开支行在巴河水电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扣划130152.89元、2439元,巴河水电公司合计归还利息16684114.49元。
巴河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还款计划表,巴河水电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9日分别归还15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9年6月30日未归还本金,但于2019年12月21日归还了两笔款项,分别是179258.33元和137138.81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130152.89元,2020年2月4日归还2439元。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共计归还了448989.03元,因对该笔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其他款项,巴河水电公司认为归还的448989.03元是归还的本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签发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但收到日期是2020年1月3日,农行经开支行应该从2020年1月4日起算复利、罚息。公证发票不能达到农行经开支行的证明目的,该款项应由农行经开支行自行支付。
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杨斌、独松沟水电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农行经开支行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农行经开支行发放了贷款,无法证明巴河公司已经偿还多少贷款,还应偿还多少贷款,无法确定债权数额。对2012年2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无异议,对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债权期间金额的实质内容变更,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对第二组证据,于己无关,无法核实其三性。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农行经开支行的证明目的。对巴河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农行经开支行质证认为,对巴河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经开支行、巴河水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十五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2011年6月20日,巴河水电公司向农行经开支行提交固定资产(中长期)借款申请书,载明巴河水电公司因巴郎沟支流梯级电站项目建设,需向农行经开支行借款人民币肆亿元整,借款期限十三年。银行受理意见:同意受理。
2012年2月6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072),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20007888,凭证金额3300万元,贷款日期2012年4月23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8125%。
2012年5月30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362),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20010318,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8125%。
2012年7月16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477),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20016910,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9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1875%。
2012年9月17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670),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20016878,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9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1875%;凭证号510120120020565,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1875%;凭证号51012012002225,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1875%。
2012年12月17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903),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20022221,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26年2月5日,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1月10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019),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00630,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4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1月15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039),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04432,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01264,借款金额26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3月26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233),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04601,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8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凭证号510120130007404,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8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10月16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710),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11031,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11月13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811),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11763,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3年12月25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933),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30013064,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4年1月13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40000039),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2014年5月19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40000386),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40003853,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9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4年5月20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40000395),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40003899,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2014年6月26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40000497),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凭证号510120140005009,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6日,到期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执行利率8.1875%。
以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总借款期限壹拾肆年;借款用途修建康定县巴郎沟梯级电站。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借款人明确指定用于偿还某笔借款的,还款用于清偿该笔借款;借款人未明确指定用于偿还某笔借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冲抵顺序,由贷款人确定。除合同编号为51010420120000072约定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外,其余十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浮动利率调整以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合同编号为51010420120000072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分期归还本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归还100万,2016年归还100万,2017年归还300万,2018年归还300万,2019年归还300万,2020年归还3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归还300万,2023年归还500万,2024年归还500万,2025年归还500万,2026年归还500万。其余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具体还款计划详见分期还款计划。2012年2月6日,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巴郎沟支流梯级电站”项目贷款分期划款计划载明: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万元)
6月份
12月份
合计
2014
200
500
700
2015
500
500
1000
2016
1000
1500
2500
2017
1500
1500
3000
2018
1500
1500
3000
2019
2000
2000
4000
2020
2000
2000
4000
2021
2000
2000
4000
2022
2000
2000
4000
2023
2000
2000
4000
2024
2000
2000
4000
2025
2000
2000
4000
2026
1000
800
1800
合计
19700
20300
40000
2017年6月12日,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关于变更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巴郎沟支流梯级电站”》项目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原还款计划终止,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万元)
2014年6月30日
200
2014年12月21日
500
2015年6月30日
500
2015年12月21日
500
2016年6月30日
1000
2016年12月21日
1500
2017年6月30日
200
2017年12月21日
300
2018年6月30日
200
2018年12月21日
400
2019年6月30日
300
2019年12月21日
400
2020年6月30日
2000
2020年12月21日
2200
2021年6月30日
2300
2021年12月21日
2300
2022年6月30日
2300
2022年12月21日
2300
2023年6月30日
2300
2023年12月21日
2400
2024年6月30日
2600
2024年12月21日
2600
2025年6月30日
2600
2025年12月21日
2700
2026年2月5日
5400
合计
40000
本协议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其余条款仍继续有效,本协议补充变更的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二、提供抵押情况。
2012年2月6日,农行经开支行(抵押权人)与巴河水电公司(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100620120000424),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柒仟伍百万元正;抵押权人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5101042012000007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本金伍仟万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华山一级、华山二级、洼里沟、山梗子、俄日水电站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51100620120000424-1、-2,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2月13日,康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康工商抵(2012)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3年1月15日,农行经开支行(抵押权人)与巴河水电公司(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100620130000506),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亿元正;抵押权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51010420130000039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本金伍仟万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康定县龙头、海子、两河口、文昌四个电站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51100620130000506-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27日,巴河水电公司与农行经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100620130000506)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由“贰亿元”变更为“贰亿陆仟万元正”。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其间变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抵押物名称及编号变更为“房地产抵押清单51100620130000506-2”。
2014年10月29日,康定县水务局向农行经开支行出具康水函(2014)74号文件,载明两河口、海子、龙头、文昌水电站在建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华山一级、二级、俄日、山梗子、洼里沟水电站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9个水电站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务)金额为人民币4.35亿元。
2019年11月25日,农行经开支行(抵押权人)与巴河水电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911250001),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案涉15份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亿元整。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201911250001-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2月18日,康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513320190067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以上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三、保证的相关情况。
2012年5月30日,农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100520120002417),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亿元。债权人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编号为5101042012000007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本金伍仟万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4年5月10日,农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杨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100520120005089),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亿陆仟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20000072、51010420120000362、51010420120000477、51010420120000670、51010420120000903、51010420130000019、51010420130000039、51010420130000233、51010420130000710、51010420130000811、51010420130000933、51010420140000039、)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9年10月14日,农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华源能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10140003),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案涉15份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亿元。
2019年10月14日,农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10140002),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案涉15份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亿元。
2019年10月14日,农行经开支行(债权人)与独松沟水电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10140004),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案涉15份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固定资产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亿元。
以上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四、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2019年12月21日,巴河水电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归还本金4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农行经开支行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截至2020年2月20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巴河水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4,000,000元,利息共计15,100,794.43元(其中正常息11,000,986.54元,罚息3,956,477.78元,复利134,482.89元)。
本院认为,案涉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行经开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巴河水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赔偿逾期损失的责任。
关于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巴河水电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44,000,000元,且被告巴河水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对农行经开支行诉请巴河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000,000元予以支持。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在案涉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针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其中,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为: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庭审核对,巴河水电公司提出农行经开支行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4日进行系统自动扣收448.989.03元,未在已付利息中扣减。经核实,上述扣收均有相应的电子回单,记载了所对应的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相应数额予以扣减后,截至2020年2月20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巴河水电公司尚欠利息共计15,100,794.43元,其中正常息11,000,986.54元,罚息3,956,477.78元,复利134,482.89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利率转换协商一致,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30%计算,执行利率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上浮25%。因案涉借款合同对应的是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息,转换后罚息按照五年期以上LPR上浮25%再上浮30%计收,复利亦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经开支行与巴河水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为担保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巴河水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华山一级、华山二级、洼里沟、山梗子、俄日水电站及其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1.75亿元的最高额抵押,以康定县龙头、海子、两河口、文昌四个电站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2.6亿元的最高额抵押,以机器设备提供4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农行经开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农行经开支行有权在巴河水电公司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独松沟水电公司分别与农行经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15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同时审理了债务人巴河水电公司与债权人农行经开支行的主债务情况,保证人主张主债务未确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2017年6月12日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未延长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亦未变更主债务的金额,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巴河水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农行经开支行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就巴河水电公司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经开支行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华水电力公司、汇腾能源公司、锦能能源公司、杨斌、华源能源公司、金汤河水电公司、大渡河电力公司、独松沟水电公司为巴河水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所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巴河水电公司追偿。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行经开支行已经提供公证书及相应的发票,能够证明产生邮寄送达公证费500元,虽然只向独松沟水电公司送达,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体债权的实现,农行经开支行主张各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农行经开支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经开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1,000,986.54元,罚息3,956,477.78元,复利134,482.89元;罚息以贷款本金34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上浮25%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上浮25%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季计收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公证费5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华山一级水电站、华山二级水电站、俄日水电站、山梗子水电站、洼里沟水电站及康工商抵(2012)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记载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两河口水电站、海子水电站、龙头水电站、文昌水电站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6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513320190067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杨斌对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斌、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芳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廷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