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3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姝,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康定华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8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工程款支付、第十一条工期奖惩及违约责任约定,“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一类,是工程(进度)款中按5%比例扣出来作为“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上述条款已明确约定康定华龙公司不能支付各类款项需逾期给付违约金,工期能相应顺延,即各类款项已包含《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理应包含质量保证金。《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全文仅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各类款项的违约责任,这是对业主方(被上诉人)康定华龙公司付款义务的约束也是对承包人(上诉人)四川华水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的保护。康定华龙公司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是严重违反付款义务和不诚信行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用“各类款项”概括予以规制,质量保证金属于各类款项,康定华龙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长达8年之久,四川华水公司理应获得救济,康定华龙公司依约应支付违约金,这也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综上所述,四川华水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康定华龙公司辩称,一、四川华水公司诉请违约金无合同条款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是对工期奖惩和工期违约的具体约定,依文义解释原则,该条款所约定的60万元,是指造成窝工损失的赔偿,并非对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约定。二、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康定华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四川华水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四川华水公司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康定华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违约,四川华水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的苗圃电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为止仍未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之事项进行解决,康定华龙公司以业务冲抵的方式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因为四川华水公司欠付康定华龙公司费用,并非质量方面原因,事实上四川华水公司一直未履行返工、保修义务,康定华龙公司不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违约。三、四川华水公司声称2013年1月26日就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当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应付之日起两年,违约金属于从债权,四川华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综上,四川华水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川华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华水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违约金60万元;诉讼费由四川华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日,四川华水公司与康定华龙公司签订《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华水公司为康定县苗圃电站工程建设和工作任务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责任,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分期扣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责任,质保金在一周内全部付清”;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康定华龙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除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外,四川华水公司工期得以顺延,因此造成四川华水公司或其选定施工队伍的窝工损失,由康定华龙公司负责赔偿,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60万元”。2010年2月6日,四川华水公司与康定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圃电站(不含送出工程)全部建成投产、验收合格的施工总造价控制在2.2亿元人民币以内,在此限额内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并将苗圃电站竣工投产日期调整为2010年10月31日前。2013年1月26日,四川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金额为219,953,201.52元,当事人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6月28日四川华水公司向康定华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确认苗圃电站已于2011年12月28日正式竣工发电,并入省电网运行,请求康定华龙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72,730.42元(包括工程质保金3,360,995.19元)。2020年12月10日,康定华龙公司通过冲抵业务向四川华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3,360,995.19元。另查明,康定华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四川华水公司发出《关于苗圃电站有压隧洞(4号洞)顶拱未衬砌及设计确认的函》,明确了4号洞出现了未衬砌部分岩石掉落现象,存在安全隐患;于2011年9月9日发出《关于实施喇嘛沟溢流堰溢洪道延长的函》,要求四川华水公司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于2012年7月12日向四川华水公司发出《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有压隧洞未衬砌部分的函》,明确要求对方对有压隧洞进行衬砌;于2013年4月23日,向四川华水公司发出《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明确提出有压隧道未衬砌段顶拱发生坍塌,再次要求其对有压隧洞进行衬砌,并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2013年5月2日,四川华水公司向康定华龙公司复函,提出整改方案,并承诺一是待枯水期时对有压隧洞进行消缺,二是喇嘛沟溢流道整治工作力争在6月底完成。上述事实,有《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财务结算书》、《关于苗圃电站有压隧洞(4号洞)顶拱未衬砌及设计确认的函》、《关于实施喇嘛沟溢流堰溢洪道延长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有压隧洞未衬砌部分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四川华水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定华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华水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康定华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即向康定华龙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此外,2020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抵扣协议,以抵扣方式退还欠付质保金3,360,995.19元,康定华龙公司履行了退还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康定华龙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本案康定华龙公司是否应向四川华水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问题。四川华水公司主张康定华龙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康定华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康定华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4月23日向四川华水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未衬砌部分岩石掉渣现象,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问题,四川华水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复函,提出整改方案,并承诺整改;后于2018年6月28日四川华水公司向康定华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请求康定华龙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72,730.42元(包括工程质保金3,360,995.19元)。康定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向四川华水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于2020年12月10日以业务冲抵方式向四川华水公司支付了质保金。综上,应视为康定华龙公司认可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故对康定华龙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华水公司主张支付的违约金系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华水公司提交的《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康定华龙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除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外,四川华水公司工期得以顺延,因此造成四川华水公司或其选定施工队伍的窝工损失,由康定华龙公司负责赔偿,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60万元”,该条款是在工期奖励及违约责任项下,根据文义解释,结合条文的上下内容来看,并未对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四川华水公司的主张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四川华水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四川华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定华龙公司是否应向四川华水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四川华水公司系依据案涉《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工程款支付、第十一条工期奖惩及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康定华龙公司应支付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60万元。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涵盖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是康定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经对《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的语言逻辑和表达方式进行整体审查,该条款名称为“工期奖励及违约责任”,总计三款,其中第一款约定“康定华龙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除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外,四川华水公司工期得以顺延,因此造成四川华水公司或其选定施工队伍的窝工损失,由康定华龙公司负责赔偿,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60万元”,第二款系对康定华龙公司无故延误竣工期限责任作出约定,第三款系对康定华龙公司工期提前奖励作出约定,结合该条款整体内容判断,第一款虽有“各种款项”的表述,但应系对施工过程中四川华水公司延期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作出约定,并非对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次,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工程款支付中虽约定“分期扣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责任,质保金在一周内全部付清”,但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计息;再次,从四川华水公司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曾向康定华龙公司主张过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也有助于判断当事人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竣工投产和竣工决算至今多年,四川华水公司在康定华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经法庭询问,四川华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案一审提起诉讼前曾向康定华龙公司主张过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判断,《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涵盖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四川华水公司主张康定华龙公司应当支付60万元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华水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华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