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01民初456号
原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茹,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向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被告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违约金6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为康定县苗圃电站工程建设和工作任务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设计概19057.42万元,分期扣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内无质量责任,质量保证金在一周内全部付清。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圃电站(不含送出工程)全部建成投产、验收合格的施工总造价控制在2.2亿元人民币以内,在此限额内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2011年12月28日,苗圃电站竣工发电,并入省电网运行。2013年1月26日,苗圃电站竣工发电2年后,被告才委托四川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金额为219953201.52元,即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997660.0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72730.42元和质量保证金3360995.19元。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才通过冲抵业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360995.19元。依据《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陆拾万元”的约定,被告迟延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长达八年之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3111.08元(以3360995.19元为本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0日计算),最高限额为60万元。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8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维修,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违约。二、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日,华水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华水公司为康定县苗圃电站工程建设和工作任务承担项目建设管理责任,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分期扣留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责任,质保金在一周内全部付清”;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除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外,乙方工期得以顺延,因此造成乙方或其选定施工队伍的窝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陆拾万元”。2010年2月6日,华水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圃电站(不含送出工程)全部建成投产、验收合格的施工总造价控制在2.2亿元人民币以内,在此限额内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并将苗圃电站竣工投产日期调整为2010年10月31日前。2013年1月26日,四川众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核定造价金额为219953201.52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6月28日华水公司向华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确认苗圃电站已于2011年12月28日正式竣工发电,并入省电网运行,请求华龙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72730.42元(包括工程质保金3360995.19元)。2020年12月10日,华龙公司通过冲抵业务向华水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360995.19元。
另查明,华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苗圃电站有压隧洞(4号洞)顶拱未衬砌及设计确认的函》,明确了4号洞出现了未衬砌部分岩石掉落现象,存在安全隐患;于2011年9月9日发出《关于实施喇嘛沟溢流堰溢洪道延长的函》,要求原告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有压隧洞未衬砌部分的函》,明确要求对方对有压隧洞进行衬砌。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原告发出《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明确提出有压隧道未衬砌段顶拱发生坍塌,再次要求其对有压隧洞进行衬砌,并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2013年5月2日,原告华水公司向被告华龙公司复函,提出整改方案,并承诺一是待枯水期时对有压隧洞进行消缺,二是喇嘛沟溢流道整治工作力争在6月底完成。
上述事实,有《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财务结算书》、《关于苗圃电站有压隧洞(4号洞)顶拱未衬砌及设计确认的函》、《关于实施喇嘛沟溢流堰溢洪道延长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处理有压隧洞未衬砌部分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甘孜州康定华龙水利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有压隧洞塌方处理及完善喇嘛沟溢洪道的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华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华水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即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此外,2020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抵扣协议,以抵扣方式退还欠付质保金3360995.19元,被告华龙公司履行了退还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华龙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被告华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华水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未衬砌部分岩石掉渣现象,实施溢洪道延长和消力池工程问题,原告华水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复函,提出整改方案,并承诺整改;后于2018年6月28日华水公司向华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请求华龙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72730.42元(包括工程质保金3360995.19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于2020年12月10日以业务冲抵方式向华水公司支付了质保金,综上,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的违约金系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苗圃电站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除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外,乙方工期得以顺延,因此造成乙方或其选定施工队伍的窝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本项赔偿累计最高限额为陆拾万元”,该条款是在工期奖励及违约责任项下,根据文义解释,结合条文的上下内容来看,并未对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仁真巴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