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110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杜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捷,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东大街188号3单元7-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
被执行人: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县独松乡正里塘村。
法定代表人:赵升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1451号判决书,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能能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康定华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康定金汤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大渡河电力网有限责任公司、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359097447.21元。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定县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康定市的华山一级水电站、华山二级水电站、俄日水电站、山梗子水电站、洼里沟水电站、两河口水电站、海子水电站、龙头水电站、文昌水电站。但上述查封均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1692535.40元,其中20000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1672535.40元作为执行到位金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措施,对工商总局、证券、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进行了查询,完成了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已对申请执行人做终本约谈。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立案执行标的扣除执行到位金额的剩余金额。
本院认为,经网络查控、现场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杨承庚
审判员 黄 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浩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