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1335号
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蔡衍寿,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夏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衍寿、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原、被告已于1995年之前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劳动仲裁错误,诉请法院撤销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辩称,乐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工资表、***工资改革增资表、退伍军人登记表;2、***转正定级审批表;3、乐劳人仲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8705部队服兵役,1981年2月退役,1981年6月至2011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被告***下岗外出打工。***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78年12月至1981年6月入伍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确认1981年6月至2020年2月***与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月16日,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1995年1月至2011年6月,***与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1年6月开始在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被告***下岗外出打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已于1995年之前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劳动仲裁错误,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属于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