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红山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924896-5。
法定代表人边秀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份在隆化县荒地乡大后沟村承揽“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2015年8月份,原告公司与大后沟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此安摊准备施工,在工程没开始时,原告公司雇佣人员边某某私自召集部分施工人员包括本案被告给大后沟村村民屈某某打月台,在施工时***堆放的水泥倒地将其致伤。***并不是公司所雇佣,而是其和家庭成员闹意见自己去给屈某某打月台的,此工程施工也不是我公司工程项目范围之内,只是边某某和施工人员私下承揽的小工程,所得的施工费也都由边某某使用,因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就此事向隆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隆劳人仲案(2015)2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承揽了大后沟村水泥路工程及村内10余户的院落打水泥院工作。在2015年7月8日干了将近1个月左右的时间,公司放假,被告当时也在公司工作,且公司的后勤人员没有撤,放假后2015年8月25日继续上班,上班后第一天就是8月25日,原告公司承揽了大后沟村民屈某某的院落打水泥地面及月台工作,被告***在往搅拌机倒水泥工作时,因垛在机器边上的水泥垛倒塌,将被告砸伤。原告诉称是边某某自己干私活的过程中将被告砸伤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事实,规避法律,逃脱对***赔偿工伤保险的责任,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荒地乡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大后沟村承接的工程只是主街道打胡同6228米,其他工程与公司无关。
证据二、大后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内街道及大胡同是财政局统一验收、拨款的一事一议绿化工程。农户院内打月台,进行水泥硬化都是农户本人与施工人员联系,不在村工程范围之内。
证据三、证人边某某、卢某某、成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受伤时承揽的工程不在原告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之内,是原告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在工程中私下承揽的私活,被告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
边某某证言:证明边某某是2015年7月在荒地大后沟村打水泥路,干了7天活,完工后工人放假,证人在那继续看摊看了一个月时间。8月10日左右被告与家里闹矛盾去工地呆着,因为没有钱,屈某某找人打月台,找到证人,证人后来找卢某某、成某乙商量,他俩说能干,我们自己买的料,在干活的时候被告倒水泥,水泥塌了把被告砸了。买水泥是我买的,被告卸的车,被告往搅拌机里倒的时候被砸到的。打月台的有10几个人。找人的时候,说的是给大后沟村修胡同。证人在大后沟村替公司管伙房、记人工。我们还打了四、五家的月台,其他就是给公司修大后村的胡同。打月台的活是我们个人找的活,如挣钱,大伙就都多分点,但打月台的工和给公司修路的工,我们都给出一个工票上了,发钱时,公司的公司给钱,给我们干活的单给钱。
成建章成某甲证明我和姜玉德到工地去修水泥路,到工地后,边某某跟我说道打不上,联系了一家个人的月台,我问怎么算钱,他说7000元包的,多合就多给,正式开工就按米算,钱找边某某要,跟公司没有关系,就算干的私活。我不清楚边某某是否与其他人说过。我在大后沟干活的工钱只有卢采清卢某某工票,还没有领钱。工票出了一张,其中包含我打月台的钱。因为边某某跟我说被告受伤了,等被告的事解决完再算。每年的工钱不用我去要钱,管事的人就是边某某、卢采清卢某某底就给我了。如果出了纠纷要钱肯定是跟公司老板要钱,边某某就是公司现场带工的。卢采清卢某某术的,边某某是管后勤的,他俩是公司的人。我就是在那打工的人。
证人卢采清卢某某荒地大后沟村的工程分两部分,7月份干了7天,主道铺完了,8月份是铺胡同,第一天屈某某找边某某打月台,说是7000元,我看能挣钱,就去打月台了,然后被告受伤了。我们干的活是给个人干的活,刨除料钱看看能挣多少大伙一分,与公司没有关系。我在修路的工程中是春源公司在工地负责技术的。虽然是8月份签的合同但是7月份就已经开始干了,被告受伤就是在前期完工后期没有开工的时候受伤的。公司将人员委托给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直接找人去干的。8月份的工程,月台的工票和修道的在一起出工票,没有往开分。领钱的时候工人联系我们,我们等公司拨款下来通知工人去领钱。屈某某的月台一共7000元,屈某某开车顶300元,刨除料钱,如果被告没有受伤,就干活的人平均分。这个就是私人的活,与公司没有关系。给别人家干的活也是这么分钱。现在打月台的钱还没有分,剩了一部分在边某某手里。如被告没有受伤,当时就将钱分了。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前一阶段的水泥路工程完工但是没有验收,后来修月台都是村民自行与施工公司联系,打院落不在第一个承包的合同之内。对三位证人陈述的关于说被告受伤时给屈某某打月台是干私活这一说法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边某某说三人合伙,卢采清卢某某合伙,就是去干活给大伙分,挣多多分,成建章成某甲合伙,说的干私活是虚假陈述是伪证,他说的工票不管打月台还是打水泥路的工票是开到一起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建章成某甲要钱找公司,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被告的舅舅给公司负责人边某某打电话的录音也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是给边某某干私活是伪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领工人员边某某出具的工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份在大后沟负责倒灰工作,工资为1100元,加零工600元。
证据二、证人屈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份给村里打水泥道是主道,我与他们协商给我打月台,边某某说是公司有资质,比别人干的好,问多少钱,边某某说380元一立,我说太贵就不打了,边某某说跟公司商量,就这么再也没有说。第二次他们又来干活,我问多少钱,说360元,就包给他们了。25号来了之后,上午打的院,下午打的村里的道,我跟着拉灰,拉了六七车被告出事了。被告蹲着倒灰,灰倒了把被告砸了。边某某说把被告拉到工地换衣服,后来送到的隆化。我当时说如果不是公司就不包给你了,后来月台裂了我还找过他。给我打月台就干了多半天,一共20多个人给干的,我给了7000元,我拉车顶了300元工钱,这个钱就包括半天打道的,半天给我打月台的。之后村里打道我跟着干了6、7天。也给别人家打月台来,我之后的工钱给我弟弟打院子抵了。
黄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2日给工地做饭的妇女问我是否干打道的活,一天140、150元左右,是春源公司的活有保证。25日到工地后安排我去屈某某家打院子,被告受伤是在打灰的地方,我当时在屈某某家。打灰的工地离屈某某家1里多地。我村打月台的还有任三、任强、曲胜坡、石凤林。我给屈某某家打完月台,接着还有活,下午干了别的活。我干活的工钱还没有给我,我也没有他们给我的工票,我们村好几个人,到时候找春源公司要钱。因为我提前先不干了,我也不知道有什么手续,其他人有没有手续我也不知道。我刚问卢采清卢某某腊月才能发工钱。
证据三、刘焕来与边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负责人边某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被告受伤的公司是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电话录音中说:拿片子和她说,这个“她”,就是公司主要领导人,没有说“不用找公司,这个活是我干的私活”。因录音在先,劳动仲裁申请出庭作证在后,应以边某某的电话录音为准。
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说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告方公司承包的是一事一议工程大胡同和主街道的工程,打月台院里的小工程均是公司派遣人员私自揽下的小活,向各户收取的工程费,其占为己有,不是工程主体行为,不在工程范围内。关于证据三中的光盘,通话的一方是被告的舅舅,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通话内容是与边某某个人的通话不代表公司,对被告受伤的事实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是在给屈某某家打月台过程中受伤,但双方对***是受原告雇佣,还是边某某雇佣存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是为干原告公司在荒地乡大后沟村的工程而去的,并不是为边某某个人所找只干打月台的活,而且其他的工人的工作目的也是为原告公司修路工作。至于公司在大后沟的领工人员边某某分配其是为村里修路,还是为个人家打月台,边某某是个人用公司的设备干私活,还是公司在承包大后沟村修路工程后,顺便承揽其他工程,工人不知情也没有决定权,且工人的打月台工作的工票与修路的工票开在一起,没有单独出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是为原告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隆化县荒地乡大后沟村街道硬化工程,边某某为原告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到该工地工作,工种为上料工,日工资140元,工作7天后,主街道完工放假。2015年8月25日,原告又组织工人对大后沟村的胡同进行硬化施工,同日,原告公司承接了该村屈某某家打月台的工程,***在工作中受伤。***为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9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荒地乡大后沟村一事一议的水泥路硬化工程,边某某系原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边某某在水泥路硬化工程外,又承揽了该村部分村民打月台的工程,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打月台工程是边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因工人到大后村工地工作的目的就是准备为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工人听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其干打月台的工作,应认定为受公司指派,边某某是否私接工程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明蕾
附页:
一、判决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