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红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边秀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8民申46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决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再审申请人的工程还没有开始,被申请人还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所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均未发生。2、被申请人是在和边某某、卢某某三人承揽为屈某某打月台私活过程中受伤的,责任应由该三人承担,与再审申请人无关。隆化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请,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隆化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并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辨称:再审申请人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自认被申请人为其所招人员,被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完成再审申请人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水泥硬化工程,属于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自2015年7月8日开始到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上料工之日起便与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法院维持隆化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隆化县荒地乡大后沟村街道硬化工程后,被申请人***曾到该工地做工7日,街道硬化完工后***回家,一个月后,在再审申请人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胡同硬化工程未开始前,***与边某某等为屈某某家打月台时受伤,该工作无确实证据证实为再审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判认定“工人到大后(沟)村工地工作的目的就是准备为原告(春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工人听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其干打月台的工作,应认定为受公司指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毓兰
审 判 员 金小雁
代理审判员 燕   金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