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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13614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2005110082。
被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红山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69924896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010639813。
被告: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4689513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住所地:隆化县安洲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836109。
被告: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6826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委会委员,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隆化县水务局、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化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755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春源公司施工。被告春源公司施工时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便随意在,导致河套内挖出多个一人左右深的大坑,但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该河套是原告家人出入必须经过之路。2020年7月6日因下大雨,被告春源公司挖出的多个大坑内积满雨水,导致二原告之子***不慎误入坑内,溺水身亡。因此,被告春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通公司作为案发现场施工的总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隆化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对被告春源公司擅自在河道取土的行为没有进行查处和制止,导致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沟村委会作为乡村河道的养护单位,明知被告春源公司违法在河道内取沙土,既没有制止,也没有向隆化县水务局报告,没有尽到养护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春源公司辩称,被告春源公司和盛通公司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春源公司是劳务承包人,与挖坑取沙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死亡地点的坑是由被告春源公司挖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通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盛通公司应对***之死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依据的建筑法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死亡是源于当时下大雨引发洪水自然灾害所致的,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使二级伤残智障的***雨后外出玩耍死亡的,与被告盛通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辩称,隆化县水务局不存在不作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对挖沙之事没有巡查人员上报过,也未接到群众举报。本案涉及的事故属于异常天气自然灾害导致的与监护人的监护不力直接相关,与河道管理本身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到的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范围之内。因此,原告对隆化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北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亡地点存在着挖沙取土的行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证实2020年7月6日有大雨,***外出去向依旧不明确,原告寻找***走失的时间也不明确,无法判断***在走失后去了何地,或者说就直接去了坑内导致溺亡。原告发现***尸体后,未保留现场而自行取回,实际死亡地点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是在原告指认的坑内溺亡。被告北沟村委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不是公共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是对本村里的公共建设的设施,平时具有维护义务,比如说村民广场、道路,但事发河道属于自然水系,和山林一样,无法要求村委会在山上建设围栏,防止村民摔倒。同样也无法要求村委会对每一条河道、每一个坑进行管理。原告诉称是有人挖沙而村委会没有制止导致***溺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北沟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20]病鉴字第3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是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2、户籍注销证明。旨在证明***死亡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
证据3、北沟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二原告与***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证据4、残疾人证两份。旨在证明***与母亲***均是残疾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证据5、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北沟村的公路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是被告盛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春源公司。同时合同在双方的责任中明确了被告盛通公司有进行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责任。
证据6、**、**的证言。旨在证明***的死亡地点就是被告春源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在河道采沙垫道挖掘的大坑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沟村委会才派人用推土机把大坑推平。但是,只有淹死***的大坑没有推平,是因为***死亡的事没有解决,原告***阻止未让推平。
证据7、现场照片以及视频录像。旨在证明从照片上能够看出大坑是人工挖掘的,不是天然形成的。通过视频也能看出在这河道中不止挖有这一个大坑。
证据8、费用发票4张。旨在证明***死亡后进行尸检和存放尸体租赁、购买冰柜支出费用,合计32500元。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春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不了***的死与被告春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盛通公司与被告春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恰好能证明被告春源公司只是一种劳务分包,没有取沙土需求,不存在取沙土的行为;对证据6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有亲属关系,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真实性;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故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支出费用的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春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案情中记载:***中心派出所接110转警,称一名为***的男子报警称,其家外甥***19岁,精神有点不正常,昨天在河边玩的时候掉进水里淹死了,请求出警。这一事实和原告诉状所诉“被告春源公司施工时,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便随意在肩,导致河套挖出多个一人左右深的大坑,而原告家人出入必须经过此河套”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现场勘验报告以及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一致,补充几点:根据证据4,***属于智障,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负有更重的监护、保护责任,而***的死亡恰恰证明了失职失责在于监护问题。对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因此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7现场照片和视频录像,反映的是事发之后的情形,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它不具有同时性,也就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与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一致。补充说明一下证据1在鉴定的第二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表述是死者右手背有小片状皮肤脱落,也就是说下雨时有**暴发会有流水,也可能是***在落入坑前就以已经被**冲出一段距离,尸体发现地点不一定就是死亡地点。
被告春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春源公司承包形式是劳务分包,也就是说被告春源公司是提供劳务,并不存在挖坑取沙土。工程劳务清单载明结算单价的劳务费用与事实也相符。
证据2、被告北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当时村里修路取沙的地点是由村指定的,在北湾子、石灰窑沟门对面,取完以后已经恢复地貌平整无坑,并没有在**底下取沙挖坑,***出事这个地点并不是村修路取沙土的地点。
证据3、照片两张。第一张是原告指认的出事地点有一条新修的3米宽的水泥路,和原告指认的出事坑之间有21米左右的距离,这条水泥路并不是被告春源公司修的。这条公路也是在今年新修的路,离这个坑更近一些,这个坑有可能是修这条路的时候形成。而被告春源公司修的路与这个坑将近1000米,就是更远一些了。第二张照片是这个坑的深度,由最高地方到最低的地方也就有0.9米。从***的身高来看,完全不至于构成溺水而亡。证人**说当时的水也不大,也就刚冒脚脖子,原告指认的地点可能不是***溺水的第一现场。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春源公司是北沟村公路的施工人,同时并没有详细的说到底包不包括采沙取土的这一项劳务,但是不认可被告春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北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其本身也是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照片因为它是近景照片,无法证明测量的沙坑就是导致***死亡的大坑,不认可被告春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这个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盛通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案件没有关联性,工程承包范围是在水泥路路面防护工程。原告之子非合同约束的主体,溺水地点也非施工现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认可;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说明一点该照片只能说明发现尸体的地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基本上都是一致,只能表明发现尸体的地点,至于***死亡地点,什么原因死亡是无法确定。通过双方的陈述能够确定发完大水的第二天,***死亡地点的坑就没水了,就是说平常这个坑里边根本没水。他之所以死亡是因为前一天当地下大雨,发生洪涝灾害导致***死亡,而非在坑内死亡这一事实。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质证意见: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为被告隆化县水务局非合同的当事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3补充说明一点,通过照片看尸体发现地点距离正常的村村通公路是正常通行的,而发现尸体的地方有垃圾、石头瓦砾等,说明此处并不是正常行人通行的地方。
被告北沟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的一致。
被告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沟村委会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原告所指认***溺水的大坑不是原告家人回家的必经之路且在村外,同时河道两旁都砌有护坝墙,起到了阻拦作用。
原告对被告北沟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证明目的。首先事发地点到底是不是原告家人回家的必经之路,这个照片并不能证实;第二,照片很明显能看出并不能起到阻拦的作用,阻止人来下到这个河道里;第三,照片也能很清晰地看到案发现场的大坑。另外,照片是大雪以后照的,不能客观地表现当时事发现场的状况,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坑内就是人工挖掘形成的大坑。
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对被告北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原告指认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示意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原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示意及照片没有异议,但是要补充一点现场照片上也能清晰的显示出当时原告在移动死者尸体时留下的脚印,足以能证实死者的死亡的现场就是这个大坑。
被告春源公司对本院现场勘验示意及照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发现尸体的地点和实际死亡地点不一定是一个地方。
被告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对本院现场勘验示意及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和对***、**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询问的电话录音、***的询问笔录。
***、**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在的大坑内溺水死亡的,**证言听说是修北沟公路挖沙垫路肩形成深坑积水造成的。
***、***证言的主要内容:修北沟公路垫路肩用的沙子并不是在原告所说***溺水的地方挖的,因那地方泥土多、河道窄,都是在别处挖的。
隆化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证明报警后原告指认的现场情况,***的尸体已被移动不在现场。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春源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对关于***死亡的时间和发现的地点没有异议,但是说发现***尸体的这个大坑是被告春源公司挖的有异议,因为当时距离该地方不远的地方在2019年也修了一条路,原告没有说清楚是哪个施工方。另外,发现尸体的地点是不是***死亡的第一现场,也没有说清楚。询问笔录中说坑深两米,与实际不符,应该是不到一米深。
被告盛通公司对原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春源公司一致。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对原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认为***本身有智力残疾,事发当天是异常天气,原告也承认当时自己在家,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的问题。另外,尸体发现地点不一定是其真正死亡的地点,该河套非公共场所,不属于公共安全的保障范围之内。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认为询问笔录中“***溺水死亡的大坑是修路施工方挖沙取土形成”的陈述是原告自己的一种推测,公安机关并没有予以证实。另外,原告***陈述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对危险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
原告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春源公司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说***死亡是在大坑,他去现场时已经是第二天,没有目睹***的死亡,只是一种推断。另外,证人只是听说***溺水的大坑是修路挖沙造成的,也没有说清楚是谁修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春源公司挖的。
被告盛通公司对**的询问笔录认为该笔录和***的笔录陈述发现***死亡时到底是在哪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对**的询问笔录认为证明了***走失作为亲属都知道的,但是***走失之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为什么原因死亡他并不清楚,只是说发现***的尸体时,他到过现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北沟村委会对**的询问笔录与***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内容是一致的,但认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所作,但是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查实之前,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原告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通过照片可以清晰地看见河道里的那些杂草依然是挺立生长的,没有被河水冲倒,故当时有**暴发这个说法是靠不住的。派出所到了现场虽然下了大雨,但是没说有**暴发这个事,***的笔录里头也没有说过说有**暴发,只是说下雨河道上有水,大坑肯定是积满了水了,所以说才导致***的溺水死亡。另外,其中有两张是照的大坑的近景,坑里头有脚印,能够证明当时确实***是从这个坑里给弄上来的。
被告春源公司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是被告春源公司在此处挖的沙,也证明不了这里是***的死亡的第一现场,也有可能是在别处溺亡以后冲到这的。
被告盛通公司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春源公司的一致。
被告隆化县水务局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认为**的询问笔录当中已经说了,发现***尸体的时候坑里也没水了,说明这个坑不深。
被告北沟村委会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爆发**是原告和**、**所陈述的,并不是被告自己推测出来的。
原告对***的询问笔录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结合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被告春源公司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当时在北沟村修路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春源公司和被告盛通公司,没有其他公司在这个路段进行修路,证人拉沙土直接就运到公路上去了,***溺亡的大坑应该就是被告春源公司挖的。
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对***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北沟村委会的代理人***有亲属关系。从他的证言内容来说,与***的证言是矛盾的,因为***说是村里没有指定挖沙的地点,是在河道里挖,但是***却说有挖沙地点。
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对***的证言没有异议。同时北沟村委会认为***和***是挖沙取土的实际操作人或者是施工人其证言更为可信。另外,***是受雇于***,他没有指挥***在那挖沙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证言中***被发现尸体的地点是在***下河套大坑内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其听说该大坑是修路挖沙造成的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因***死亡时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系溺水死亡,非他杀所致,仍申请进行尸检鉴定和未及时处理尸体,系自行扩大损失,不予采信。
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北沟村委会属被告一方当事人,但该证明综合***、***的证言能够确认2019年北沟村修路时,被告春源公司未在涉案沙坑处取沙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北沟村委会提交证据四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原告指认的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隆化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的询问笔录中发现***尸体的地点是在北沟村***下河道内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沙坑系被告春源公司修路挖沙形成的部分内容,原告***只是自己认为、**系听他人所说,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对***询问的电话录音、***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北沟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确认2019年北沟村修路时被告春源公司未在涉案沙坑处取沙石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子***于2002年11月25日出生,智力二级残疾。2020年7月6日中午离家未归,当日下大雨。第二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家梁下河道内发现***溺水身亡,之后遂同其哥哥**、邻居**一起将***尸体运回家中。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春源公司与被告盛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春源公司承建被告盛通公司农村公路(含山湾乡北沟村公路地段)工程的劳务项目。项目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防护工程。被告北沟村委会对被告春源公司施工用沙土指定了挖沙地点,是在本村北湾子、石灰窑沟门对面,并没有在***底下河道处取沙挖坑。
本院认为,原告***指认***溺水死亡的河道内沙坑系被告春源公司修路垫路肩挖沙所致,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本案渉案河道系自然形成的季节性水流河道,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指认的涉案沙坑处距离原告家人通行的道路有二十余米,并非原告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身为智力二级残疾,二原告系其监护人,对***雨后外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春源公司、盛通公司、隆化县水务局、北沟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会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页:
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