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498号
原告河北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兴临街转盘北,组织机构代码:75546222X。
法定代表人**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732274-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3508.17元保险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或与职务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时,被告应予赔偿,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并赔偿诉讼费及律师费。2013年11月19日12时55分,原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与***亲属协商,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原告赔偿雇员亲属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予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8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批单及合同条款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与***家属赔偿协议书及支款条各一份;
5、给保险公司赔偿要求一份;
6、2013年3月6日中标通知书一份;
7、2013年3月26日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8、施工进度统计表及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各一份;
9、***火花证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各一份;
10、***家属户口复印件一份;
11、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11日到2013年12月10日,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元,根据临城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0094号事故认定书,***因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当有**驾驶的车辆冀EKH695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6、7、8、9、10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对具体的工作内容填写部分为空白,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4该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均没有参与并且协议的受害方家属未到庭予以确认,我公司无法确定赔偿的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说明,对证据3没填写工种的问题,因其是勤杂工具体工作不确定,故在6个月内无法填她的具体工种;赔偿协议、支款证明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要求是他的支付凭证并不要求家属来作证,家属作证是额外的要求;除证据11外其他证据全部都是在诉前提交到被告方了;***的火化证、死亡证、户口本等都在交警队存放着。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3508.17元保险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并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律师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9日12时55分,原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与***亲属协商,支付其赔偿金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批单及合同条款、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纳保费,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理应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