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153-1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清宇(曾用名卢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人保大厦附3楼307、308、309、310室。
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叔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被上诉人卢清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峰,被上诉人山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人保银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叔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9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98585.48元;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城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应于维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上诉依据是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三条,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符合的规定,保险条例第三条设立的立法和本意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于维持,并根据阜蒙县法院做出的2020辽09**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山城公司雇用上诉人投保的吊车,吊运混凝土掉落时将人砸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是答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主张的追偿责任;2、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诉人所称,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为顾福强,而实际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此事时已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9**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人保银川公司辩称:同意山城公司的意见。2018年12月5日,由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复函明确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与事故适用交强险条例。同时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保险人是顾福强,但保险合同是针对车辆做出的赔付,而不是针对自然人,只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那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山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银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代为赔偿刘奎损害赔偿款项100060.66元,不足部分由**补充赔偿;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城公司雇用**所有的吊车在其承揽建筑的牧原公司阜新三场二标段建筑工地施工。2020年6月4日上午,由于**所有的吊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导致在施工现场的力工刘奎受伤。**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人保银川公司派员出险,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刘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山城公司、卢清宇诉讼至阜蒙县人民法院,经阜蒙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92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清宇承担赔偿责任;山城公司负连带赔偿的责任山城公司按照判决己经履行了对刘奎的赔付义务。因刘奎所受伤害系**所有的吊车直接造成,且该吊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故其应承担赔偿义务。
卢清宇辩称,一、卢清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诉请,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卢清宇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诉请中也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卢清宇的起诉;二、山城公司雇佣的吊车在建筑工地施工,由于**所有的吊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导致在施工现场力工刘奎受伤,由此可见,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就本案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我没有费用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人保银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顾福强在我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4.30至2021.4.3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在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操作资格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赔付责任,同时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来履行赔付责任;二、本案中**在操作起重机械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在起吊操作半径内有人时不应当进行操作,对于其违法操作的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在事故中刘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出现在起重机操作作业半径之内,因为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答辩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卢清宇作为施工方未能尽到施工操作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确保施工范围内禁止人员出入,也没有确保机械操作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医疗费应当按照20%标准对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根据现有的资料及平安保险的意见,本事故为生产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在保险范围内,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顾福强,且保单明确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故本案存在主体适格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刘奎经介绍在卢清宇处干活,2020年6月4日,刘奎在工地施工时,因吊车吊梁坠落,砸到刘奎左脚,被卢清宇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第1、2、3足趾断伤,住院花费9930.18元。吊车车辆所有人为**。事发后,刘奎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清宇系刘奎的雇主,刘奎在提供劳务时被吊车水泥梁掉下所伤,故卢清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城公司应当知道卢清宇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卢清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奎99065.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930.18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415.4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二、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山城公司履行了判决书内容,向刘奎赔偿了医疗费等99065.66元及案件受理费995.00元,合计100060.66元。
另查明,**所有的辽J×××**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3日12时起至2021年5月13日12时止;在人保银川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二十时起至2021年4月30日二十时。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山城公司已经与雇主卢清宇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其享有向第三人即本案**追偿的权利。**所有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偶发状态,虽然该起重机并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该起事故并非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接受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应当对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8585.48,合计98585.48元。案件受理费995.00元应由**承担。交强险不足额部分480.18元,由人人保银川公司承担。由于山城公司未对卢清宇提出诉讼请求,故卢清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8585.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80.1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撤销(2021)辽09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主张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顾福强非本案的侵权方,关于此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论述的非常明确,坚持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