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4民初395号 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2064室。 法定代表人:**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15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553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20.86元(以55320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实际计算至给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阳市广全**实验学校二期项目”,承包方式:项目院内倒土、场外排土,工程地点:***城望花区翔宇路,合同暂定内倒土方量为7000立,10元/立方米,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70000元;合同暂定外排土方量为3000立,合同含税总价暂定63000元。付款方式为:2022年11月15日前甲方以电汇转账形式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土石方款。后双方约定原告只需实际履行合同中“项目院内倒土”工程,并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签定“土石方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内倒土方确认量5532立方米,总价款553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己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9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单是否有原件,我们需要核实是否进行过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合同,第5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核算,**才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我方是不能认可的,需要核实后才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提供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8日,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市广全**实验学校二期项目;工程地点:***城望花区翔宇路;承包方式:项目院内倒土、场外排土。二、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综合单价为10元/立方米,合同暂定内倒土方量为7000立,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70000元;2、合同含税综合单价为21元/立方米,合同暂定外排土方量为3000立,合同含税总价暂定63000元。3、付款方式:2022年11月15日前甲方以电汇转账形式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土石方款。三、1、施工工期:总工期60日历天(从202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述签完合同后双方又约定原告只需实际施工“项目院内倒土”工程,被告对原告完成内倒土方工程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结算具体工程量。原告举证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授权**才为**实验学校二期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载明“该同志所签署的一切文书和行为,我公司同意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才系负责其承建的整体工程施工负责人,但需核实委托书原件。原告举证一份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结算数量合计5532立方米,总价55320元”,甲方处签字确认“由方格网确认量赵(江)林**才”,乙方签字确认“**”,被告表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建筑服务土石方,合计553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及实际施工时变更部分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完成施工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于202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土石方款,结合原告举证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553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2022年11月15日前被告以电汇转账形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土石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公司人员**才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因原告在限期内未核实授权原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宇航鸿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55320元及利息(利息以55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