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异68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15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7-94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高升镇七棵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盘锦市双台子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2023)辽0103执11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3)辽0103执116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2022年1月24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被执行人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为2000万,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缴纳资金为0万元,股东为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和**,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1200万元和800万元,分别于2034年11月19日和2046年11月19日前全部缴付到位。再查被执行人于2023年6月12日自行填报的2022年度报告,各股东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2023)辽0103执116号案的被执行人,请予准许。请求事项:申请追加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和**为(2023)辽0103执1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履行(2021)辽0103民初141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 经审查查明,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41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159.09元;二、被告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159.09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系2015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由股东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余额缴付期限为2034年11月19日。由股东**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余额缴付期限为2046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沈阳***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不能认定第三人辽宁东信米业有限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准予追加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