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3民初2123号 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15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7,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山水城市园***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2号(17A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原告***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成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0194.93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息6%);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与***分别以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共同承包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成林)发包的“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二标段E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溪市石桥子镇。2017年6月***找到***商量,请求***帮助完成其承包E区余下工程量。于6月29日***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E区所有剩余工程量,由***按***与易发成林签约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由现场项目部确认,付款由***出具证明按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账户。此协议也同时得到易发成林的口头认可,***随后开始组织施工,工程进度到2018年2月11日,***认可完成产值97000元,并协议约定由易发成林直接支付给***97000元(注:2019年1月31日易发成林支付给***50000元,尚欠4700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完成***E区剩余的全部工程量,并由易发成林施工现场负责任人**签字认可。随后***按照***工程承包单价计算出全部工程造价,共计240194.93元。扣除己支付的50000元,尚欠190194.93元,***找到易发成林要求其支付190194.93元,易发成林拒绝支付,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己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找到***支付工程款,***只承认97000元的工程量,拒绝支付原告2018年2月11日之后的工程量。综上所述,被告自己在其不能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量,找到原告帮助其完成,不但不感谢原告,还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90194.93元及利息(2019年11月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息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1、我与***有协议,自签订协议后,我就撤出现场了。易发成林给的钱,我走了之后,与我不发生关系。2、***说公司把钱转给我了,请你拿出证明,是什么时间打的款,有什么证据?我得到易发成林的工程款是我自己的工程款。3、协议签订后,我与***,没见过面,也没联系过,所以说公司给我打款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沈阳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就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答辩如下:一、案涉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E区工程土建水电工程由沈阳双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山城建筑及***并非案涉景观E区工程承包人,其诉请易发成林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景观E区工程中,建设单位本溪药科大学作为发包人将景观园林工程发包至答辩人易发成林,易发成林作为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双兴建设为土建/水电分包人,山城建筑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易发成林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或司法解释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因此二被答辩人诉请易发成林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2022年6月公布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纪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以上可知,在本案既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又存在违法分包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应当向与其成立合同的相对人主***。二、两名原告诉讼地位错误,不应作为共同原告主***。1、本案原告所列诉讼地位错误,起诉状中山城建筑及***已明确表述为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可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其二者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原告的情形,并且存在利益冲突,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三、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当事人间约定的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对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是欠工程款,事实主要应该查清,欠不欠工程款。现在是***和***已经签订了转让工程协议,并在甲方山城建筑公司经理的面前签订的,甲方也确定了。工程量确认97000元,已付50000元,说明事实已经成立。之后又继续施工,事实也存在,甲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诉我们三被告,首先查清工程量,干没干活的事实。但是协议签订后,我们没有参与,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后期干的活,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付款的事,也和我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发包方沈阳药科大学与承包方辽宁山水城市园***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镇;工程内容: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二标段图纸所示标段范围内建筑周边的土方工程、绿化种植及养护、小品、雕塑、路面铺装,沥青路而(小径沥青路面,不含已招标完机动车沥青路面)、景观照明及给排水系统工程、挡土墙工程等图纸上标明的施工范围及深化设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资金来源:自筹。签约合同价为38800160.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72670元,暂列金额3280000元, 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3日。项目经理为***工程师。2016年4月25日,发包方:辽宁山水城市园***有限公司(甲方)与分包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园建/水电分包合同》。工程地点: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镇;分包范围:二标段图纸所示标段范围内(E区)建筑周边的小品、雕塑、路面铺装,沥青路面、景观照明及给排水系统工程、挡土墙工程等图纸上标明的施工范围其中标段内的工程的人工、机械;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3日,质量标准:合格。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合同价款:793239.96元。(E区项目373144.69元。**305571.20元,水电114524.0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月进度支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双方确认,甲方在完工验收后付款应以甲方收到工程业主最终出具的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单并与工程业主结算完成且收到业主付款为前提;结算原则: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甲方对上述进度产值的确认,不作为结算依据,以甲方要求格式和甲方人员(项目工程师、现场经理、项目经理、商务经理/预算主管)联签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零星用工等签证为结算依据,上述人员签字不齐全不作为结算依据;所有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零星用工签证等涉及的费用调整以甲方“签证造价审批单”(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签字不齐全或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商务经理/预算主管:**、乙方驻工地代表:***、领料人:***。双方驻工地代表具有签署往来文件的权利,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调换其驻工地代表等。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6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药科大学绿化二标段E区项目所有剩余工程量,由***按***在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由现场项目部确认,付款由***出具证明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账户。”2018年2月11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辽宁山水园林“沈阳药科大学(E区)”工程,截止目前共计完成产值766626元(大写:柒拾陆万陆仟***拾**),经我与***确认后,其中***完成产值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此费用我公司委托辽宁山水园林直接拨付给***,***收到此费用97000元(玖万柒仟),视为我公司收到此款,我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辽宁山水园林主张此笔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表(合同内土建),确定该工程造价240194.93元,但没有对方确认的公章,该工程原告称是被告单位的项目部**予以确认的,但被告否认。 另查: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辽宁山水城市园***有限公司。 再查:2019年1月31日,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行沈阳浑南支行支付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辽宁山水公司签订的《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园林/水电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应被告***之请求帮助其完成药科大学E区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完成与被告***间的合意并就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应对47000元(97000元-50000元)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之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辽宁易发成林公司和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75元,原告负担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的975元,应予退还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