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程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北程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农民。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河北程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杨常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程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64元、原告***各项损失52848元,对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赔付***损失,再赔偿***损失,不再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越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1、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7时30分,被告***驾驶冀J×××××号皮卡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黄骅镇常庄村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原告***左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伤情: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左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皮卡车车主系被告程越公司,被告***系被告程越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759元,证据是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每天50元,住院17天,证据是病例。
3、误工费10976元(40065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0天,证据是黄骅市环宇五金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4、护理费1980元(42532元/年÷365天×1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证据是护理人杨庆勋(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16383元(9102元/年×18年×10%),证据是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
7、鉴定费400元,证据是票据。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确认***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767元,证据是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证据是病历。
3、二次手术费525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护理费4427元(42532元/年÷365天×3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证据是护理人杨淑艳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
6、伤残赔偿金33870元(22580元/年×15年×10%),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是司法鉴定书、黄骅市骅东街道交通社区居委会和黄骅市公安局骅东派出所证明、所居房屋房产证及房主李广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7、鉴定费400元,证据是票据。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损失5254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6759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383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34939元。原告***其余损失:剩余医疗费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计款:7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因行人)赔付6467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赔付原告***损失51406元。上述原告***损失7201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427元,计款:45097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计款:26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因行人)赔付22879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赔付原告***损失67976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程越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程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损失51406元、赔付原告***损失67976元。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