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建材院”系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证据不足。1.无论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官方网站,还是其对外宣传上,均未使用“江西建材院”作为单位的简称,使用的企业简称实为“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2.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提交的证实“省建材院”为其简称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时间上不符合先后关系,三性值得怀疑,不足以证实“省建材院”为其简称。具体如下:(1)目前百度公司是按照竞价进行排名,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不具有科学性。且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提交的相关搜索引擎页面制作的时间在起诉恒源公司以后,时间上也不能证实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在诉前长期使用“江西省建材院”作为其简称。(2)江西省认证认可协会和江西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只有单位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该两家单位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说明的可信度低。3.迄今为止,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未提供任何材料证实在起诉恒源公司之前,其自身使用“江西建材院”进行自我宣传,或者在其出版的期刊、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中使用“江西建材院”作为其简称。二、即使“江西建材院”系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恒源公司使用“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名称,也未侵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企业名称权。1.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为国有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更不是商事主体,并不享有企业名称(商号)权,恒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其企业名称(商号)权。2.恒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通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后取得,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1)恒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2014年11月25日通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合法取得的名称。(2)恒源公司在做更改企业名称决定时,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不但知晓,而且同意,并且在恒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时未提出任何异议。(3)根据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陈述,其于2016年11月转让了全部股份,所以要求恒源公司将企业名称中的“建材院”删除。股份转让,只代表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东资格的丧失,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和恒源公司并未就合作结束后的企业名称以及简称有过书面约定,现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单方要求恒源公司更改名称,干涉恒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恒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业务范围不同,两者在各自服务的领域并未产生利益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恒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西建材院”字样,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包括: 第一,“江西建材院”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在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成为恒源公司股东之前,恒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江西建材院”字样。在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入股恒源公司后,恒源公司才变更企业名称,加入“江西建材院”字样。由此可见,“江西建材院”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 第二,“江西建材院”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具有明显的关联关系。再审审查阶段,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时,通过现场百度搜索引擎输入“江西建材院”,第一个出现的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介,与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恒源公司主张该搜索不具有科学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可以反映出用“江西建材院”代替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常用程度及频率,并无不当。 第三,恒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恒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营业执照显示,恒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公路工程、公路材料检测;砼结构实体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桩基检测、建筑节能、幕墙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技术咨询。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经营范围为: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建筑技术服务,建材工厂及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建材产品质量检测,《江西建材》刊物,房屋建筑及冶炼工程监理乙级,能源审计与评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热工检测,建材产品和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测绘资质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乙级,工程咨询乙级等。据此可知,恒源公司和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且两家公司均为江西公司,可认定两家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 第四,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成立于1992年,在相关领域内经营时间长,涉及范围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恒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因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入股,2014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增加“江西建材院”字样。因“江西建材院”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具有明显、特定的关联关系,该字样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在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从恒源公司退股后,恒源公司如仍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江西建材院”字样,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恒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第五,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享有名称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虽然是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但其亦享有名称权。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法人名称权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恒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江都颖
书记员  邓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