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及上诉人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购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黄浦区丽水路甲至乙号底、四、五层,二、三层南首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农工商华都实业总公司。2008年1月3日,上海市农工商华都实业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说明,证明其与城购公司同属上海市光明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丽水路甲至乙号房屋建成后,该公司授权城购公司拥有对该房屋的经营、管理、使用、租赁等权利。爱艺公司系拥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企业。
  2006年4月30日,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甲方)与五环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约定,乙方租赁本市丽水路甲号东南转角外立面,安装显示屏并进行户外传媒发布;约定显示屏规格为长11米、高8米,计88平方米;显示屏所有权、制作权、经营权归乙方;租赁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期限为10年;实际租赁期限以广告发布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后的一个月;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含阵地费、审批手续费),甲方承担显示屏广告发布期间的该设备系统的电费每年5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总额50%(未约定具体时间)等。在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所需的政府报批手续、年度审核等行政相关事宜,协调显示屏建造及广告发布所涉及的路政、消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等;乙方投资建设的显示屏,其结构、播放均满足广告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并负责合作协议执行相关系统的日常维修、保养,确保其安全运行,如系统安全、质量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具有合作协议执行期间内显示屏传媒经营(包括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等相关事宜);甲方享有显示屏公益广告时段每天2.4小时(内容由甲方提供);广告发布期间,因一方责任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的,则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责任明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对方年度费用的50%;合作期满,乙方负责显示屏的拆除,并恢复外立面等。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对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警告,在提出警告后的十五日内违约方仍未履行协议,对方可立即解除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违约赔偿等。
  同日,城购公司(甲方)与五环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甲方经营特性及用电实际情况,根本无法满足乙方最近提出的显示屏系统用电量为约60Kw的要求,甲方最多能提供10Kw的用电量,特订补充协议,甲方启动办理申报用电增容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协调各方关系,尽快落实增容,有关费用,双方协商待定;当增容量满足乙方提出用电需求时《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即生效等,该补充协议除甲、乙双方盖章外,爱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城购公司提供租赁场地外墙面,并具备总容量为2,600千伏安的二台变压器;爱艺公司于协议磋商期间于2006年2月16日、2007年3月20日、2008年4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案外人分别于2006年3月8日和2007年3月22日、2008年4月9日出具《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包括本市丽水路乙号墙面在内的设立显示屏(规格为8米×11米)等广告设施地点及部位、广告设施数量及规格;设置时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及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1至2009年3月20日日止。五环公司于2006年5月与案外人签订显示屏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和购买显示屏等元器件的合同(供货时间为同年7月15日)。嗣后,自行安装调试显示屏(未提供具体调试完工时间)。
  2007年6月14日,城购公司致函五环公司,提出双方明确约定,五环公司应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支付费用,但经2007年2月13日、3月5日二次催缴至今未付,要求五环公司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约履行;嗣后,城购公司收讫由五环公司单位文稿纸打印且加盖公章,日期为同年7月19日的致城购公司函,称“由于原与本公司签约的经营公司一年中无经营业绩,导致本公司至今未付租金”,计划于2007年的7、8、9月三月内分别支付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等(原审中,五环公司陈述未收到2007年2月13日、3月5日二次催缴函、否认向城购公司发出此函)。同年8月24日,五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城购公司支付500,000元(用途租金)。是年10月19日,城购公司代理人向五环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仅收到一期欠款,要求五环公司履行2007年7月19日还款承诺等。同年12月,城购公司收到案外人上海浩商展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商公司)转交的出票人为上海金利迪计时器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代五环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的支票一张,同月28日,城购公司向银行兑现遭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存款不足。次日,五环公司在致城购公司及浩商公司的传真件称,交浩商公司支票系在爱艺公司开出给上海日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智公司)显示屏广告发布授权书时交与的支票,现爱艺公司未出具授权书,不可将支票解入银行。
  因五环公司无户外传媒发布经营范围,欲引入案外人日智公司作为五环公司合作伙伴,共同经营户外传媒发布,要求爱艺公司授权日智公司进行广告发布,并多次与城购公司协商,并草拟补充协议、广告发布授权书等;城购公司以五环公司未按期支付费用而拒绝。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最终未签。
  期间,案外人上海豫园商城老城隍庙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饮食)拟在系争广告阵地发布“2007年‘蟹文化节’广告宣传片”。该公司经五环公司介绍,后与日智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为期一个月(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上海市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LED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豫园饮食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0日按约向日智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0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系争广告显示屏如期播放广告宣传片。
  为费用的支付,城购公司与五环公司产生矛盾,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判令对方支付拖欠的费用等。五环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其投资制作显示屏费用的2,635,079.40元,返还500,000元等。
  原审中,城购公司陈述,五环公司未经城购公司授权已实际使用了该显示屏;而五环公司陈述对是否播放该广告宣传片不知情,提出该显示屏的使用为对方实际控制。
  原审法院另查明,五环公司向法庭提供,案外人上海世说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原审期间)给五环公司函件称,双方就显示屏的合作事宜,只有在取得爱艺公司授权才能展开广告经营业务,要求五环公司尽快取得爱艺公司授权。城购公司与爱艺公司认为此系五环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与城购公司、爱艺公司无涉。
  2008年3月3日,五环公司负责人胡(原审笔误为吴)某某与爱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某电话联系,大意要求城购公司开具授权证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落款五环公司及加盖的“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五环公司提供的其与深圳市欧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06年5月9日)上印文样本比对,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该印章与盖有“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损益表》(该材料系原审法院从五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批准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内册调取)比对,系同一枚印章形成。
  原审中,经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鉴证,五环公司建造的显示屏所发生的工程造价鉴证结论为2,590,378.74元。
  原审中,经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显示屏用电量质量鉴定专家组检测,变压器的配电柜电源输出端总功率65.8KW,显示屏控制柜电源输入端功率59.7KW。城购公司中心配电室中存在二台变压器的总容量为共2,600千伏安,供电设施能满足显示屏用电量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补充协议》是否已生效及协议生效时间的确认。2、双方的诉请、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协议被解除后的处理。
  1、城购公司、爱艺公司与五环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换言之,当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虽明确约定,“由于甲方经营特性及用电实际情况,根本无法满足乙方最近提出显示屏系统用电量为约60Kw的要求,甲方最多能提供10Kw的用电量”,“甲方启动办理申报用电增容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协调各方关系,尽快落实增容,有关费用,双方协商待定;当‘增容’完成,‘增容’量满足乙方提出用电需求时,双方《租赁&经营合作协议》即生效等”。城购公司、爱艺公司认为其已向供电部门申请,但供电部门认为现有用电量能满足显示屏正常使用,而未获同意;据此,城购公司、爱艺公司认为协议所附条件己成就,协议己生效。五环公司认为对方未完成电量增容,双方协议未生效。根据当事人上述协议内容分析,增容的目的是保证显示屏的正常使用。五环公司作为显示屏投资者,自述具有多台显示屏采购、组装和调试经验,其应当知道系争显示屏的实际用电量,也应当知道城购公司变压器额定容量和实际可供用电量是否能够满足显示屏正常使用情况。理由如下:(1)五环公司在对显示屏调试完毕时,已知城购公司所提供的用电量能满足显示屏的正常使用;(2)审理中,五环公司强调日智公司与豫园饮食公司之间于2007年11月在系争显示屏正常播放一个月的广告其不知情,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明,系争显示屏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正常播放一个月的广告事实;(3)从庭审对证据质证情况看,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书证无一涉及供电问题,包括2007年7月19日五环公司致城购公司函及五环公司负责人与爱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3月份的电话录音内容;(4)系争显示屏经专家组测定,城购公司现有变压器设备能够满足正常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应当确认五环公司应当知道对方所供的用电量能够满足显示屏的正常使用,能够保证协议目的的实现。鉴于,生效的前提条件己满足,协议生效。协议对“实际租赁期限以广告发布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后的一个月”作约定,故实际租赁期限以本协议签订之后的一个月即2006年7月1日计算。
  2、当事人双方之间《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究其实质为租赁关系与合作关系两部分组成,即由城购公司将可安装显示屏的场地出租给五环公司,五环公司投资建造显示屏;由广告阵地发布者爱艺公司将显示屏宣传广告授权给五环公司寻找、提供具有资质的广告商,进行广告发布。由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收取应由五环公司支付的含阵地费、审批手续费的每年1,000,000元。
  关于租赁部分:协议成立后,五环公司已实际安装显示屏,可确认城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标的物外墙面交付五环公司;同期,爱艺公司已就系争显示屏的使用,向政府相关部门申办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批文。据此,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已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而五环公司的支付年度费用(含阵地费、审批手续费)义务,协议约定,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50%;但对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但五环公司经城购公司催讨,于协议成立一年后的2007年8月24日,仅支付一笔500,000元,其逾期付款行为明显,但五环公司认为其逾期付款系对方未授权所导致。
  关于授权部分:协议中约定“乙方具有合作协议执行期间内显示屏传媒经营(包括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等相关事宜)”,虽未约定爱艺公司需对五环公司广告发布予以授权或对五环公司合作伙伴予以授权等字句。事实上,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明知五环公司不具备广告制作发布资质,五环公司的经营行为得以实现,只有经爱艺公司授权后才能进行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根据公平原则,爱艺公司应于协议成立时即向五环公司授权。原审中,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认为由于五环公司未按期付款,故有权利拒绝向五环公司授权。
  以上从法律层面分析,租赁关系与合作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协议内容看,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作为分别独立主体,有义务“配合乙方显示屏户外广告发布所需的政府报批手续、年度审核等行政相关事宜”,“协调显示屏建造及广告发布所涉及的路政、消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并享有公益广告的播放权等。据此,应当认为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作为协议一方的利益共同体。据此,当事人应对协议相对方履行协议义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双方对五环公司支付费用的具体日期和爱艺公司向五环公司授权广告发布事项均未明确约定之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目的和内容确认,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协议义务。根据被鉴定证实的,系五环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城购公司函告“由于原与本公司签约的经营公司一年中无经营业绩,导致本公司至今未付租金”自认事实,对此,爱艺公司拒绝向五环公司授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五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原审中,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五环公司并无异议,应当确认2008年1月22日五环公司收到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诉状副本之日为协议解除日。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要求五环公司支付年度费用诉请,予以支持。但年度费用的确定,协议确定五环公司应每年支付的含阵地费、审批手续费1,000,000元;甲方承担显示屏广告发布期间的该设备系统的电费每年5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等。鉴于协议未正常履行,当事人均未提供经测算的实际用电量。据此,依据协议正常履行中应扣除每年电费50,000元因素,确认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每年可得利益为950,000元为年度费用;计算时段应调整自协议生效日至协议解除日止。据此,五环公司应向对方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的使用费1,061,426.80元(已扣五环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关于城购公司、爱艺公司要求五环公司参照年度费用标准计算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使用费一节,因所谓使用费系占有、使用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于五环公司对此并未实际使用和未得益,故对城购公司、爱艺公司要求主张使用费之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如协议正常履行其每年收益之事实,可确认由五环公司参照年度使用费的50%赔偿对方损失。关于城购公司、爱艺公司诉请要求五环公司按年度使用费的50%赔偿违约金之诉请,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期间,因一方责任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的则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在责任明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对方年度费用(原审误为月)的50%”。鉴于五环公司违约严重程度超过协议“广告发布终止”约定后果,对此五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协议被确认解除后,五环公司所安装的显示屏应予拆除;考虑到系争显示屏未实际正常使用,协议解除后,显示屏拆除对五环公司己无更大利用价值,但城购公司、爱艺公司系该外墙面和广告阵地的拥有者,本着节约和不浪费社会资源的原则,剔除折旧因素将该显示屏折价2,331,340.80元给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综上同理,对五环公司要求对方返还500,000元、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之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补充协议》于2008年1月22日解除;二、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的阵地费、审批手续费1,061,426.80元(已扣除五环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三、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年阵地费、审批手续费950,000元标准的50%赔偿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使用费;四、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五、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在本市黄浦区丽水路甲号外墙显示屏及设备归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显示屏折价2,331,340.80元;六、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80.60元减半收取,计17,940.30元、鉴定费500元、16,000元、审价费36,000元,合计70,440.30元;两项共计94,240.30元,由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00元,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740.30元。
  上诉人五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当电力“增容”完成并且能满足五环公司提出的用电需求时,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才生效。而实际上城购公司并未完成此项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因此,双方所签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并未生效。虽然原审法院以下列四个理由作为确认协议生效的依据:①显示屏经调试完毕,五环公司就已知对方提供的用电量能满足显示屏的正常使用;②补充协议订立后五环公司在与对方交涉的材料中未再涉及过供电问题;③豫园饮食经五环公司介绍与日智公司订立合同,已在显示屏上发布广告;④经鉴定对方现有变压器设备能够满足显示屏的正常使用。但实际上,①对显示屏的调试工作是在商场营业结束,不使用中央空调、自动扶梯等大型用电设备的情况下进行的;②显示屏于2006年9月建成后,五环公司是屡次向对方提出电力增容要求的,但对方一直敷衍推诿。至于后来之所以会向对方支付500,000元,是鉴于五环公司已经投资建造安装了显示屏,恐一旦对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五环公司会蒙受损失,才委曲求全地汇出该款的;③对豫园饮食与日智公司订立的发布广告合同,五环公司并不知情。虽然原审中证人陈述了显示屏播放广告一个月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证明五环公司是知情的。城购公司也并未举证一个月的广告是在五环公司的掌控下播放的。相反,原审期间为了鉴定需要相关各方到现场时,控制室的门是城购公司打开的,说明显示屏的开播由城购公司掌控,如果豫园饮食与日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必然系城购公司同意,五环公司并未参与此事;④而无论从事实、逻辑推理、市场常识、工作程序以及法律角度来讲,“经专家鉴定城购公司现有变压器设备能够满足正常使用”都不能成为合同生效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生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结论也是错误的。二、因为合同尚未生效,所以本案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三、五环公司的户外广告经营行为要得以实现,必须先得到爱艺公司的授权。相关规定明确,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取得《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行为许可决定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户外广告登记证》,而爱艺公司只取得2006~2008年度共三年的《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行为许可决定书》及2007~2008年度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户外广告登记证》则根本就没有取得,故爱艺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广告阵地的户外广告发布权,无法向五环公司进行授权。原审法院认定爱艺公司已取得涉案广告阵地的户外广告发布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即便合同生效,也是对方违约在先,其无权向五环公司收取1,000,000元的广告阵地费及审批手续费。四、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本案应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原审认定爱艺公司应于协议生效成立时,即向五环公司授权。城购公司在2007年6月14日给五环公司的函中认为五环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1日,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06年7月1日,因此显然应当是授权在先,付款在后。因为爱艺公司拒绝授权,所以五环公司拒付钱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五环公司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是没有理由的。五、因为未得到对方授权,五环公司实际无法使用显示屏,就不应该支付阵地费与审批手续费;即便按原审判决确认的对方年可得利益为950,000元标准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22日的阵地费与审批手续费应为982,260元,原审判决计算为1,061,426.80元也是错误的。950,000元系阵地费与审批手续费的总额,城购公司只要求2008年1月23日起的场地占用费,原审法院却判决五环公司按950,000元的50%向对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将审批手续费也包含了进去,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悉,爱艺公司的租赁该阵地的年度费用是100,000元,本案的场地占用费应当以此作为参考依据而定。显示屏的评估价为2,590,378.74元,鉴定报告特别注明该显示屏现值与原值一致,因此不应再考虑折旧因素。况且城购公司目前实际还在使用本案广告阵地。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驳回对方除解除合同之外的其余诉请,支持五环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辩称,一、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电力不足需要“增容”的事宜,但经走访电力部门,实际上城购公司的电力供应是完全足够供应五环公司显示屏的用电要求,不需要再行增容。五环公司的显示屏也已实际安装并通过了调试,且原审中经鉴定也证明对显示屏的供电完全足够,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协议已经生效完全正确。二、协议约定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五环公司户外广告发布所需的政府报批手续、年度审核等相关行政事宜,并不存在五环公司所谓的“授权”义务。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已办理取得了2006~2008年度《上海市准予市容环卫行政行为许可决定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户外广告登记证》,五环公司所称该“三证”未取得不是事实。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三、五环公司实际已经使用显示屏,让他人发布过商业广告,时隔近一年仍未按约向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支付费用,显属违约。五环公司收到催讨函后,虽曾承诺分期付款,但实际只支付了500,00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再次违约,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五环公司,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前,五环公司从未就电力增容、授权问题与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进行过交涉或提出主张。诉讼中才提出这两个问题,只是其为逃避被追究违约责任而寻找的借口。五、即便双方协议并没有对“授权”问题作出约定,但五环公司拖欠费用一年之后欲将广告阵地转租他人而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授权时,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也没有直接拒绝,只是要求其还清拖欠费用,再商量授权问题,但五环公司连此诚意也没有,导致多次协商无果,责任应由其自负,其反诉请求毫无理由,理应予以驳回。至于五环公司所称目前显示屏在使用事宜,真实情况是因为该显示屏一直空置,相关部门为了豫园地区这一对外窗口的形象,在其上用世博公益广告予以覆盖而已,根本不存在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五环公司所称是毫无依据的。
  上诉人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按合同约定,五环公司每年应支付的费用应为1,000,000元,而非950,000元,每年50,000元的电费优惠与1,000,000元是无关的,原审法院扣除50,000元以950,000元为标准按其50%判决五环公司支付阵地使用费是错误的。二、协议虽然判决于2008年1月22日解除,但解除后的广告阵地仍在支付每年的手续费,以确保广告阵地的存在。协议解除后,五环公司并未归还租赁的场地,故仍应按原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审判实践中通常也是用此符合公平原则的方法来解决租赁协议解除之善后问题。三、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并未表示需要该显示屏,原审判决将该显示屏折价2,331,340.80元判归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是强买强卖的行为,法律程序及实体均不合法。原审判决显示屏的折价基数只是采用了五环公司在2006年6月的造价审计结论,而液晶显示屏的价格每年都在往下跌,现今市值要远远低于2006年6月时的造价,况且该显示屏对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是否有用目前还是未知数。本案纠纷过错完全在于五环公司,即使按照相关规定,租赁协议终止,对无法拆除尚可利用的设备,也应根据违约方过错责任与程度,由守约方适当、酌情予以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即便显示屏尚可利用,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给予适当、酌情的补偿也只能是象征性的,原审法院确定显示屏的折价金额显然过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三、五项,改判按1,000,000元为标准由五环公司支付协议解除后的场地使用费,不同意给付五环公司显示屏折价费,诉讼费由五环公司承担。
  五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笔误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在《补充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了电力“增容”完成,且增容量满足五环公司的用电需求时,协议才生效这一条款,但从当事人设定这一条款的本意来看,电力增容只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五环公司显示屏的用电需求,在这一点上,真正会与五环公司产生利害关系的也是其显示屏的用电需求是否能得到满足,《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侧重点应当在于供电能否满足五环公司显示屏的用电需求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显示屏经安装调试后已经使用过,五环公司从未提出存在用电未满足其显示屏需求的问题,原审中经鉴定,结论也证明城购公司的电力设备能够满足五环公司显示屏的用电需求。因此,真正对双方协议生效产生影响的条件已得到了满足。此外签约后至诉讼前五环公司从未向对方提出要求电力增容的主张,且在时隔近一年后的2007年7月19日其致城购公司的回函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及《补充协议》并支付租金,五环公司现再以协议未生效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双方协议的内容看,五环公司应向对方支付包括阵地租赁、审批手续在内的费用,但五环公司并未完全按约履行,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五环公司显示屏发布户外广告所需的报批审核手续、协调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五环公司主张对方未尽合同义务,但未能举证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不尽配合、协调义务,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五环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五环公司提出的“授权”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就此作出过约定,且“授权”也并非五环公司履约的必需条件,即便在具体履约时双方仍可就此问题进行磋商,但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前,五环公司将“授权”作为协议约定其付费的前置条件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因此五环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在先,同样没有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涉案的《租赁&经营合作协议(拟定)》是由城购公司与爱艺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五环公司签订的,而非城购公司单独与五环公司签约,因此,涉案协议并非纯粹的租赁合同。虽然协议在名称和内容上带有“租赁”用词,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对涉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是城购公司与爱艺公司共同以提供场所及配合、协调服务与五环公司进行合作的协议显然更为妥当。因此,在对五环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协议被解除之后果的处理上,不能完全套用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考虑到五环公司本身并没有广告发布经营资质,而合同相对方中的爱艺公司系广告从业单位且拥有涉案的广告阵地,涉案显示屏于其有一定利用价值,本着节约资源、物尽其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协议解除后涉案显示屏归属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对显示屏折价金额的确定尚属适当。城购公司及爱艺公司以显示屏折价金额过高上诉要求降低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约定,参照年度费用的金额确定按950,000元作为标准判决五环公司向对方支付50%的使用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6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环体育竞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90.30元,上诉人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545.15元,上诉人上海爱艺霓虹灯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5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书  记  员 肖  函
    二○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