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

雅安市名山区天润园艺场、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再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名山区天润园艺场,经营场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关口村**。
经营者:**,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新区紫竹北街**大世界商务公寓5F-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天润园艺场(以下简称天润园艺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川民申3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润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到庭参加了诉讼,俊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园艺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未付款确认单上“***”分身份问题,其确实为俊杰公司财务人员,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身份问题;二、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俊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但该结算单首先不是新证据,其次俊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否认***不是俊杰公司员工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对其财务人员身份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润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俊杰公司向天润园艺场支付苗木款574639元及违约金574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天润园艺场(乙方)与俊杰公司(甲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交货地点为成都市双流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绿化分包工程施工现场。2.合同总价190万元,乙方苗木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总价达到40万元以上,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开具入库单,计算单、付款书等付款所需一切手续,甲方在乙方完成该批次供货手续3日后一次性付清此批次货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3.合同约定数量未暂定数量。4.若甲方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乙方可向甲方要求该批次货款的10%的金额作为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俊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7日向天润园艺场出具结算材料1份,载明:麓岭汇项目未付款457899元;下方手写注明并签字确认以下内容“请财务核实”,***签字确认;“请财务核实”,***签字确认;“已核对金额一致”,***签字确认。此外,双方曾对天润园艺场供应的13株苗木是否为“**”(单价8980元,总价116740元)发生争议,俊杰公司工作人员***、***等于2016年11月7日承诺经鉴定无异议后按公司相关付款程序付款。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已于2016年10月12日确认,13株苗木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园艺场与俊杰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系俊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无充分证据证明俊杰公司对三人工作权限是否进行限制,亦无证据证明天润园艺场对三人工作权限限制知情,故三人出具的对账材料应对俊杰公司产生约束力。俊杰公司应履行向天润园艺场支付货款574639元(对账材料中确认的457899元加13株“**”价款116740元)的合同义务。俊杰公司辩称双方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天润园艺场不按照工程惯例和规范向俊杰公司交付结算资料;俊杰公司陆续向天润园艺场支付完毕货款;天润园艺场供应的苗木不符合质量要求,均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天润园艺场主张57463.9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俊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润园艺场支付货款574639元及违约金5746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财产保全费3681元,共计6211.5元,由俊杰公司负担。
宣判后,俊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俊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润园艺场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俊杰公司提交“**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表”(**系天润园艺场确认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附与**的具体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每张结算单上均有俊杰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的签名。天润园艺场对俊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俊杰公司保留了部分结算单未提交,因此其统计出来的结果不正确。同时天润园艺场主张13株**的价款未记入俊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且俊杰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麓岭汇”项目无关。
根据二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二审法院对俊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天润园艺场与俊杰公司订立的《苗木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润园艺场一审提交的材料请款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一,俊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均载明“请财务核实签字确认后按公司规定付款”,其签字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确认了天润园艺场供货的事实,但具体付款金额须经财务核实确定,并未表示认可天润园艺场主张的金额。第二,请款单上签字的“***”身份不明,俊杰公司否认该人为公司员工,***的名字未出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份单据上,天润园艺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确为俊杰公司员工且在负责财务工作,“***”的签字不能产生代表俊杰公司确认天润园艺场主张金额的效力。故天润园艺场提交的该份材料请款单从内容来看不具结算单性质,未得到俊杰公司认可,不能作为俊杰公司应付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润园艺场就其主张的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天润园艺场未举出相应证据,而俊杰公司提交了有天润园艺场签名的原始单据,俊杰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天润园艺场供货的事实,故二审法院采纳俊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确认天润园艺场供货的事实及俊杰公司应付货款。针对双方在二审中有争议的款项,二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13株价值116740元**俊杰公司是否已经纳入结算。俊杰公司确认13株桂花确为**的时间在2016年11月,而从俊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最后一次付款在2016年9月份,故可认定俊杰公司并未支付13株金额的价款,该款应计入俊杰公司应付款项。第二,俊杰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润园艺场支付20万元,天润园艺场主张该款系支付另一项目的款项,与本案“麓岭汇”项无关。根据俊杰公司所举证据以及陈述,双方交易过程中俊杰公司向天润园艺场支付的款项均要求天润园艺场出具领款单,该份2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并未载明具体支付的项目,也未附天润园艺场领款单,且同时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故不能确认该20万元即是用于支付本案案涉项目的款项。该款应从俊杰公司已经付款中扣除。根据以上认定,二审法院确认俊杰公司应支付天润园艺场的款项为294031.52元(应付款1397291.52元-已付款1220000元+13株**价款116740元)。关于天润园艺场主张应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有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金额应为29403.15元(294031.52元×10%)。俊杰公司共应向天润园艺场支付323434.67元。综上,俊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新出现的证据重新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二、俊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润园艺场支付货款323434.67元。三、驳回天润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天润园艺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070号民事判决书。2.成都博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款确认单》。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另案的证据材料,通过查阅关联案件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在另案成都博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确认***为俊杰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俊杰公司应向天润园艺场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多少。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070号民事判决中,该判决已生效且俊杰公司未申请再审。在该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成都博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未付款确认单》作为俊杰公司前付款金额的依据,对《未付款确认单》的三性予以了确认。该《未付款确认单》与本案中天润园艺场提交的请款单乃同一天出具,且确认单上均有***、***、***的签字,而从该份证据的签字顺序和内容来看,***签字内容为“施工内容属实,金额请财务核实”,***签字内容为“金额已核对正确”,***为最后签字人,签名内容为“同意财务核对结果”。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确为俊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产生代表俊杰公司确认天润园艺场主张金额的效力。二审中据以认定俊杰公司前付款数额的依据,是俊杰公司提交“**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表”(**系天润园艺场确认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附与**的具体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但此证据发生在2016年11月7日以前,不足以反驳请款单上俊杰公司对欠付金额的确认效力。《未付款确认单》二审中天润园艺场作为证据提交,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新证据的定义,而该份新证据能够证明***为俊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故天润园艺场提供的结算材料上载明的双方结算金额,可以作为俊杰公司应付款的依据。
综上,天润园艺场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50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财产保全费3681元,共计6211.5元,由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