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

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10003号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金牛区茶店子西街**********。
经营者:许尔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大世界商务公寓5F-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发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发装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7132元;2.判令俊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红发经营部与俊杰公司签订《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室外绿化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79894.87元。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进度款:钢材到场(不能少于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成70%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工程的70%;(2)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俊杰公司)付给乙方(红发经营部)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6年1月8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制作工程结算单。后俊杰公司陆续支付642762元,剩余37132元未支付。后经红发装饰经营部多次催促,俊杰公司均己各种借口拒不付款。俊杰公司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红发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俊杰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发经营部作为承包方与俊杰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室外绿化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室外绿化工程内所有钢结构施工,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制作、运输与安装等所有内容。第三条约定发包人的现场代表***。第五条工程价款:1.双方约定,4m高彩钢板围挡单价100元/㎡,花架88856元/个,2.5m高彩钢板围挡单价84元/㎡;合同暂定总价70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室外绿化工程钢结构定价明细表》。2.工程竣工,由甲方管理人员及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以后如有增减工程项目或工程量,以发包人的“工程任务单”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钢材到场(不能少于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成70%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工程的70%;(2)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俊杰公司)付给乙方(红发装饰经营部)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同发包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保修期限一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7个月。合同签订后,红发经营部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9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俊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合计680852.32元。尔后,双方对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结算金额为679894.87元。
另查明,俊杰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红发经营部支付款项540000元。庭审中,红发经营部认可俊杰公司支付了部分现金并抵扣了部分材料款合计102762元。
再查明,红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麓岭汇一期销售线路景观及室外绿化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定价表、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红发经营部虽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施工,但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俊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向红发公司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79894.87元,而俊杰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红发经营部支付款项540000元。庭审中,红发经营部认可俊杰公司支付了部分现金并抵扣了部分材料款合计102762元。故俊杰公司还应当向红发公司支付37312.87元,红发公司主张37312元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对于红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以本金373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3713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