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0886号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金牛区,机构代码:L7116****,注册号:XXXXXXXXXXX5609。
经营者:许尔文,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未出庭),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29415Q。
法定代表人:**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缺席)。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01493.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14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XX村,合同总价款817743.9元。《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工程进度款:钢材到场(不能少于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成70%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2)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6年1月12日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制作工程结算单。后被告陆续支付616250元,剩余201493.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工程项目名称为:XX城XX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村;证据三、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XX城XX区景观工程总价为817743.9元;证据四、《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被XX城XX区景观工程款616250元,尚欠工程款201493.9元。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XX村,合同总价款817743.9元。《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工程进度款:钢材到场(不能少于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成70%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2)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6年1月12日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制作工程结算单。后被告陆续支付616250元,剩余201493.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未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城XX区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1493.9元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93.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工程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龙
人民陪审员 李小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雅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