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

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0032号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0层2103号,注册号510106601615609。
经营者:许尔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霞,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英,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大世界商务公寓5F-R,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29415Q。
法定代表人:XX春。
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发经营部)与被告四***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霞、蔡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2557.14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8255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的总价款为1592557.14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制作工程结算单,之后,被告陆续支付910000元,剩余682557.1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俊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俊杰公司作为发包人,红发经营部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执行标准1.项目名称: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金开大道与金州大道交界位置;……4.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含但不限于制作、运输与安装等所有内容。第三条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4.发包人现场代表:卢国涛;……8.承包人现场代表:许尔文。第五条工程价款1.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21700.00元整(大写:玖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工程竣工,由甲方管理人员及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以后如有增减工程项目或工程量,以发包人的“工程任务单”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钢材到场(不能少于合同总价的4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70%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2)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第十三条保修1.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间发包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保修期限一致,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
合同签订后,红发经营部进场施工。2016年7月24日,形成《工程结算单》一张,其中载明重庆力帆红星广场工程共计22项,合计金额为1592557.14元。胡光润在“预算部”处签字,卢国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许尔文在“领款人”处签字。胡光润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存四***环景营造有限公司。2016.7.24”。同日,形成《工程验收单》一份,其中载明:所有材料已送检,样品已确认;所有材料材质符合;所有漆为氟碳漆;焊接点符合要求,缝已处理。卢国涛在“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7)川01民终150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俊杰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自认廖祖峰、胡光润系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红发经营部明确其系基于无效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另针对案情陈述:结算时结算手续只有一份,双方核对签字后,俊杰公司人员称要拿原件去公司走付款流程,因此我方让俊杰公司管理人员胡光润在结算单上备注原件存放在俊杰公司;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验收单等证据上有俊杰公司现场代表卢国涛及管理人员廖祖峰、胡光润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红发经营部举示的《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红发经营部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俊杰公司签订的《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俊杰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卢国涛,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工程验收单》,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均有卢国涛的签字确认。虽然红发经营部不持有验收单和结算单的原件,但俊杰公司的员工胡光润在结算单上备注“原件存俊杰公司”,而俊杰公司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俊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红发经营部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1592557.14元,红发经营部自认俊杰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力帆·红星国际广场高层、别墅景观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及第十三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俊杰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4日验收并结算,俊杰公司应于当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1512929.28元,俊杰公司仅支付91万元,尚欠602929.28元。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8年7月23日届满,俊杰公司应在2018年8月7日前退还5%的质保金,即79627.86元。上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俊杰公司应支付红发经营部工程款(含质保金)682557.14元(602929.28元+79627.86元),故对红发经营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俊杰公司应在2016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1512929.28元,实欠602929.28元,还应在2018年8月7日前退还质保金79627.86元,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利息。红发经营部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俊杰公司应向红发经营部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60292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俊杰公司应向红发经营部支付的质保金利息为:以79627.8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红发经营部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俊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款(含质保金)682557.14元及利息(其中602929.28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79627.86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原告金牛区红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105元,由被告四***环景营造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