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博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俊杰环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9号

原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良彬。

委托代理人包游。

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环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尹艳。

委托代理人曾传辉。

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俊杰环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游,被告俊杰环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曾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来福士广场总平建设工程(车道雨棚)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包干价为15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4168.06元。被告公司员工会计周红果、工程部主管廖祖锋、总经助理胡光润均在未付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款项。

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14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俊杰环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合作多年,做了多个项目。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也不按照被告要求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惯例向被告提交资料,被告陆续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和未付款确认单不能达到结算的目的,也不能确认双方所欠工程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俊杰环景公司签订来福士广场总平建设工程(车道雨棚)《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被告俊杰环景公司)位于人民南路来福士广场总平建设工程(车道雨棚)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暂定150万元);工程进度款,乙方钢材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完成70%,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结算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满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0日内与甲方项目部相关人员办理清偿,甲方组织造价部、项目部、乙方进行现场收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方,项目部开具《工程结算单》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退场结算,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16年11月7日,原告***装饰公司向被告俊杰环景公司出具《未付款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我司(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建完成的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成都来福士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截止2016年11月7日仍有余款604168.06元未付与我司,请贵司确认!”被告俊杰环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廖祖锋、周红果、胡光润分别签字“施工内容属实,金额请财务核实”,“金额已核对正确”,“同意财务校对结果”。对以上工程款,被告俊杰环景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装饰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未付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俊杰环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从被告俊杰环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廖祖锋、周红果、胡光润签字确认的《未付款确认单》可以确认原告***装饰公司承建完成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俊杰环景公司仍有余款604168.06元未付。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4146.08元低于未付金额604168.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俊杰环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俊杰环景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装饰公司不认可,而被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04146.08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1元,诉讼保全费3541元,共计13382元,由被告四川俊杰环景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