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四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南丹县辉源矿产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1民初936号
原告:南丹县辉源矿产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6670087722。
法定代表人:林辉,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彭敏,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桂林市四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东郊尧山林科所院旁。
法定代表人:赵西蒙,执行董事。
原告南丹县辉源矿产有限公司(简称辉源公司)与被告**、彭敏、桂林市四海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辉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
本院认为,原告辉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丹县辉源矿产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计5119元,由原告南丹县辉源矿产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
审 判 员 卢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焜
书 记 员 韦焜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