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9民初79号
原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城老车站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妹,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老车站**新天地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朱武,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与被告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给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本清时的利息(现算至2019年1月20日,利息为8,250元,即1100,000×9%÷12×1个月);3.判令被告依约给付逾期还款日至本清时的罚息(现算至2018年12月26日,罚息为66,000元,即1100,000×9%÷12×8个月);4.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执行费、律师顾问的代理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实际发生的专案律师代理费55,7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因经营房地产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被告又用足额的待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遂同意向被告借款,并于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6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30万元转入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全南支行的36×××30账户。在首次借款期间,被告已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年4月27日,43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已归还了本金320万元,尚有本金110万元未归还。对于未归还的110万元的本金,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此借款期间,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年10月26日,11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但此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发展集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更名登记材料复印件四份以及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三份,全南县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综合凭证计四份,被告申请书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发展集团借款4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及利息为年利率8.4%。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展集团通过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全南支行的账户转入4300,000元。之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合计归还本金3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展集团提出申请,内容为:“全南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公司2016年4月27日在贵公司借款430万元交税款现已到期,目前尚欠贵公司110万元,原因当时押了22套房还剩下7套未售出,为此本公司申请此贷款延期半年,待剩余房售出后一次性还清贵公司贷款。恳请贵公司批准为盼。”原告发展集团同意该申请之后,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展集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半年,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半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出借人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另行加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年利率按9%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仅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26日(其中2019年1月份的利息未支付)合计74,25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发展集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发展集团因本次诉讼,根据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5,773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全南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发展集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展集团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公司借款后本应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但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发展集团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发展集团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借款约定了“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出借人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另行加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年利率按9%执行”,该约定实际上是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即逾期利率为18%。因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74,250元,则被告**公司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合同到期后已支付的74,250元利息可抵扣相应的利息。
关于原告发展集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理费55,773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2018年4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4月26日之后支付的74,250元利息可抵扣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原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梦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