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37号
原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新城沿江路(三期)B幢19#2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MA390PGG17。
法定代表人:廖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南县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老车站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MA38AXQH59。
法定代表人:缪华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老车站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074297847H。
法定代表人:陈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72号中成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91534510。
法定代表人:刘金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如意路283号金顺大厦B栋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CJWW28。
法定代表人:王欣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群祥公司)诉被告全南县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济公司)、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赣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被告全南县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828951.42元整(不包含质保金171755.82元),并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中下旬,经原告与被告云济公司友好协商,被告云济公司将全南五星生活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安排工作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包干总价的方式施工,包干总价为335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的约定,开工进场20天后,乙方完成合同合格形象工程量3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合同合格形象工程量6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合同合格形象工程量100%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35116.38元(含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但在原、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云济公司催取,被告却以前期收取的相关费用已被三个股东挪作它用,现叫股东抖钱股东又一直没有抖上钱为由拒不支付余欠工程款,202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致函被告云济公司,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函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计人民币828951.42元,逾期未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相关负责人在收到(2021)龙经函字第13号催收函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另经核实,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云济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被告云济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特具此诉,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云济公司辩称,对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合同有关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无事实依据,月利率1.5%明显过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群祥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云济公司将全南五星生活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增加了南面铺设沥青路面、雨水井抬高等,增加了工程量为98205元工程的事实。3、工程进度调度会议纪要、工程预核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优化方案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会议调度并决定的事实。4、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张、园林工程初验记录原件一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全南五星生活广场综合农贸市场及住宅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合格的事实。5、工程结算审核表原件(含项目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五星生活广场综合农贸市场及住宅项目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435116.38元的事实。6、光盘及整理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是抽逃了注册资金以及注册资本没有凑够的情况。
被告云济公司、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群祥公司与被告云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济公司委托原告群祥公司进行全南五星生活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350000元,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云济公司向原告群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2021年1月,原告群祥公司与被告云济公司签订《全南五星生活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铺设沥青路面、雨水井抬高等工程,暂定工程款为9820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计算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2021年7月14日,原告群祥公司与被告云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435116.38元,质保金为171755.82元(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年,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云济公司向原告群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34409.14元,除质保金外,被告云济公司仍有828951.42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云济公司股东。2021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群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83万元,并提供了保险担保,交纳了财产保全费467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云济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群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与被告云济公司完成了审核结算,被告云济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审核表向原告群祥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828951.4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可以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天起计算利息,即从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群祥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利率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代理费问题。原告群祥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代理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群祥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作为被告云济公司股东的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原告群祥公司要求被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洋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林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南县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8951.42元,并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14元(原告赣州群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全南县云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蓝 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国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