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1333号
原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老车站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老车站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投公司)与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禾田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投资额回收款9600000元;2、判令被告以投资额按年收益率2%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630969.4元,其中(1)550000元的收益:55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年+55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65天×121天=240963.7元;(2)4350000元的收益;435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年+435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65天×109天=188699.6元;(3)1000000元的收益:10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年+10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65天×91天=42730.6元;(4)3650000元的收益:3650000元×9600000元÷4600000元×2%×3年+365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65天×79天=154389元;(5)100000元的收益:1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年+100000元×9600000元÷14600000元×2%÷365天×67天=4186.5元);3、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10656711.2元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江禾田园2号棚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协议中甲方,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协议中的乙方),由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0000000元,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5000000元,共同组成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15000000元,对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的江禾田园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跟进投资,到期由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回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并给予约定收益。在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对乙方的投资期限为36个月,自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协议还约定,投资期限届满日,乙方须按照投资额全额一次性回收甲方的投资额,并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协议约定甲方投入的引导资金的年投资收益率为2%,由乙方在回收期内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协议约定,乙方承担因本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8年7月11日,全南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订立了《全南县江禾田园蔬菜大棚建设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全南县大棚作为抵押物,担保乙方依《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并根据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7月12日拨付引导资金5500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拨付引导资金4350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拨付引导资金1000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拨付引导资金365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拨付引导资金100000元。《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回收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及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的给付义务。2021年1月8日,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更名为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聘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现《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权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禾田园辩称:根据全南县对农业的补贴扶持,我公司还有6000000元或7000000元补贴没有拿到,具体事宜下一步再沟通;原告所述是事实,由于疫情原因,这两年比较被动,我公司计划等形势好一点再协商,希望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缓缓;我们建议和原告继续加强合作,将资金用于蔬菜大棚的后期投资,届时,投资、收益一并核算。如我公司经营形势好转,也会提前与原告协商解决,至于原告所述LPR利率,建议还是按照原来的利率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县委县政府合并方案、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3、全南县江禾田园蔬菜大棚建设抵押担保合同;4、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资料清单;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对上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仅作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1日,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禾田园签订《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集大棚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1)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0000000元,被告江禾田园投资5000000元,共同组成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15000000元,对江禾田园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跟进投资,到期后由江禾田园收回投资额,并给予约定收益;(2)投资期限:36个月,自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的实际提款日起算;(3)投资期限届满日,被告江禾田园须按照投资额全额一次性回收投资额,并向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4)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引导资金的年投资收益率为2%,由被告江禾田园在回收期内按时、足额向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收益;(5)被告江禾田园承担因本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2018年7月11日,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禾田园依据《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订立了《全南县江禾田园蔬菜大棚建设抵押担保合同》,将被告江禾田园2号大棚作为抵押物,担保江禾田园依《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3、合同签订后,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并根据被告江禾田园申请,于2018年7月12日拨付引导资金5500000元、2018年7月24日拨付4350000元、2018年8月11日拨付1000000元、2018年8月23日拨付3650000元、2018年9月4日拨付100000元,共拨付14600000元。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江禾田园未依约履行回收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和支付约定投资收益。
另查:1、2021年1月8日,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更名为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原告旅发投公司聘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实现《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权益,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发票号码:No.15619538。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禾田园未向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投资额回收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和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为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旅发投公司享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投资额回收款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全南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蔬菜大棚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蔬菜大棚项目协议书》约定借期内年投资收益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禾田园将其所有的2号棚为其所借款项进行了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债权未能实现,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2号棚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额回收款96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每一笔拨付资金(每笔资金分别为5500000元、4350000元、1000000元、3650000元、100000元)×资金占比(9600000元/146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用60000元;
三、原告全南县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财产2号棚(位于全南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2元,由被告全南江禾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家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