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9民初22号
原告:***,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全南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成,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过房,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全南县城老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妹,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北控城市服务(全南)有限公司。住所:全南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甘胜平。
委托代理人:谭琼,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蓝天华景****。
法定代表人:丁建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曾过房、全南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发投公司)、北控城市服务(全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全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曾过房、被告全南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妹、被告北控全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琼、陈国梁、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过房、全南发投公司、北控全南公司赔偿原告***、***共有损失96700.6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850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曾过房驾驶赣B×××**轻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社迳乡往江口方向行驶,至,与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3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全公交认字(2018)第1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过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后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适当性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必要时行关节镜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后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右下肢适当挂拐下地负重,防摔;3.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4.不适随诊。2019年2月27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2-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9年2月27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肇事车辆赣B×××**系被告全南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北控城市服务(全南)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伤残赔偿金:33819元/年×14年×10%=47346.6元;6.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元/天×48天=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604.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158元/天×60天=9480元(批发零售业);5.误工期:100元/天×120天=12000元;6.鉴定费:600元;7.辅助器具费:135元;8.交通费:10元/天×48天=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96元。
被告曾过房辩称,答辩人只是做工的,这些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全南发投公司辩称,车辆性能完好、驾驶人也具有驾驶资质,且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控全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2018年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相关的费用及损失。答辩人于2017年6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涉事赣B×××**车辆,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处于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及时支付给答辩人。(1)被答辩人***、***在全南县中医院住院48天(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的医疗住院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承担,合计金额29394.42元。此笔医疗住院费用也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约承担。(2)被答辩人***在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辅助工具坐便器135元由答辩人购买,此笔费用也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约承担,并及时支付给答辩人。4、原告提请的赔偿项目,存在虚高及不合理之处,应依法予以调减;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的诉求有部分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俩被告住院时间合理性及三期明显不符合事实,要求进行鉴定。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2-022号及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经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申请,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4号及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住院时间合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其住院时间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鉴定结果符合评定规范,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住院时间合理。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其住院时间合理;2.原告***向本院提交全南县社迳乡老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其从2007年开始至今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有经办人李鸡生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提交赣州市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从2007年开始随其子何益民至今居住在我小区F栋2单元203室”有经办人洪秋华签名,并加盖赣州市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明花园管理处公章,且在该份证明中,盖有赣州市章贡区东外街道桃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注明:以上户主住文明大道37号(文明苑)。另提交房产证一本,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权利人为肖东慧,共有人为何益民,房产坐落于文明大道37号F栋2单元203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房产证,足以证明其从2007年起长期居住在赣州市区的事实,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曾过房驾驶赣B×××**轻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社迳乡往江口方向行驶,至社迳圩时,与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8]第13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过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全南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5969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北控全南公司垫付,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伴部分韧带撕裂;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花去检查费用78元。***201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79751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北控全南公司垫付,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后,***花去检查费用301元。
另查,在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曾过房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车主为被告全南发投公司,使用人及投保人为北控全南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而被告曾过房系被告北控全南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义务人,该事故由被告曾过房负全责,但其系雇员,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北控全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而事故车辆赣B×××**在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47346.6元(33819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66324.6元。
***:1.医疗费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9376元(原告丈夫系从事纸制品加工零售,可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7043元按60天计算);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鉴定费600元;7.辅助器具费135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29512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66324.6元、***的各项损失2951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被告北控全南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4596.91元、***14797.51元,共计29394.4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返还,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北控全南公司提出支付辅助器具费135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而原件由***所提交,故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北控全南公司支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8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赣州公司自身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632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51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控城市服务(全南)有限公司返还其所垫付的29394.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北控城市服务(全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
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