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众齐劳务有限公司、雷跃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众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夏4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审被告:四川瑞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小区工农院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成都众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齐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瑞丰园林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众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对众齐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1162.38元承担20%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确定***对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众齐劳务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162.38元也是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承担2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
***辩称,对众齐劳务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有***按20%责任承担的请求,*跃贵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没有计算不是***的原因,因此***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未作答辩。
瑞丰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947.03元、残疾赔偿金151162元、护理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94.88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工资720元,众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3日,瑞丰园林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众齐劳务公司承包瑞丰园林公司承建的”西岸观邸”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人工挖运土方、回填土方、场地平整、绿化种植、临时搭建、场面石材铺装、零星用工等。众齐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自行招募***等人做工。2011年10月28日,*跃贵按照***的安排在7栋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通道玻璃工程做工,***未向***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己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做工过程中,***从玻璃钢构上坠落至地下室通道受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脑外伤抢救中心诊断为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胸5/6椎体骨折等。***住院期间,*跃贵家属以领取生活费、护理费等名义从众齐劳务公司领取13402元。***2012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66天,产生住院费111162.38元,由众齐劳务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因治疗需要产生门诊费3669.9元。2014年6月6日,*跃贵自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4日,***因头昏、乏力等原因进入成都城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保报销后,***自行支付277.13元。***为被征地农转居民,育有一女*倩如,1999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与***相同。***的母亲***于1944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清河乡春*村五组,***的父亲***已于1998年死亡,***育有子女5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出院病情诊断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安置合同、四川省中江县清河乡春*村五组村委会证明、收条、借支单、仲裁裁决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从众齐劳务公司分包工程之后,招募***到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也未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80%责任,*跃贵自行承担20%责任。众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高空作业工程承包资质的***,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丰园林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跃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自付的医疗费3947.03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6038.4元(24381元×20年×32%);***之女***在***定残之日已年满15周岁,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2.96元(18027元×3年×32%÷2人);***之母***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系农村户籍,育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5.44元(7110元×11年×32%÷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58.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54天,误工费为16160元(38303元÷365天×154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5280元(80元/天×66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1240元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后果、过错责任、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主张的劳务工资72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97423.88元,其中***承担80%即1579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承担,***应赔偿165939.10元。扣除***家属从众齐劳务公司领取的13402元后,***还应支付152537.10元。众齐劳务公司对以上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537.10元;二、众齐劳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众齐劳务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应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众齐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承担22232.48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30304.62元。因***对众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明确承认,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金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014)金牛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众齐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537.10元”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壹拾叁万零叁佰零肆圆陆角贰分(小写?:130304.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众齐劳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多预交的102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何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