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控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控股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三桥部分的造价为107,382,292.99元,但该鉴定意见包括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1,077.9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归结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应改判洪水所造成的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项目投标时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保险,被上诉人在投标时未向上诉人提出应考虑工程保险的相关费用,而在施工过程,被上诉人也没有购买保险,发生洪水时造成工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以鉴定代审,没有充分考虑结算审核资料的材料不全导致的错误鉴定意见。钢栈桥部分的145.3万元、桩基工作平台164.4万元、马道部分的152万元、钢套箱部分的681.7万元和钢护筒部分的145.1万元计算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洪水所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而将全部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所有损失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鉴定意见没有充分的材料予以证明。
葛洲坝集团答辩称,1.关于保险的问题。在合同中的第四十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发包人。保险责任的范围还包括40.2条规定的内容。保险的义务也是明确的。上诉人说承包人没有主动去购买保险,与合同约定不符。2.关于具体签证计算问题。第一,所有鉴定材料是经过庭前双方质证,经法庭确认后送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被上诉人另行单独提供鉴定材料,也不存在相关鉴定结果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所鉴定的结果除被上诉人对一审有关定额子目的套用和鉴定结果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外,双方对鉴定的工作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是不存在争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有控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2019年5月20日,被告同意贵溪三桥北延伸段道路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27,802,331.93元,但贵溪三桥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未确认。2019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前派人前来结算,被告虽派出工作人员但未按时完成结算核对。贵溪财政局、审计局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贵溪三桥部分的工程造价专项审计。2019年12月16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确定贵溪三桥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为73,660,415元。原告将此报告寄予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答复,但被告拒绝认可。现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10,355,625.74元(含原江西兴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部分)。但被告所施工的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工程审计价款共为101,462,746.93元,原告已超额支付8,892,878.8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变更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集团中标后,于201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同意贵溪三桥北延伸段道路工程部分按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27,802,331.93元结算。
2019年12月16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载明送审造价为149,261,052元,审减造价为75,600,637元,审定金额为73,660,415元。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的三桥部分作出赣隆审价鉴字(2020)第030号鉴定意见造价工程为107,382,292.9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0,355,625.74元(含原兴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部分)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桥梁部分(含景观工程)107,382,292.99元及延伸段道路部分27,802,331.93元。原告主张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确定的三桥部分结算价73,660,415元结算,于2020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国有控股集团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工程,该工程业已竣工。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被告支付价款。原告认可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三桥部分(含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7,382,292.99元,原告主张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确定的三桥部分工程造价审定金额73,660,415元结算,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0元,由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有控股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关于鉴定费一审未作处理,请求二审予以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委托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国有控股集团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为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执业机构,本案的鉴定人员也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了本案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故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对鉴定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予以处理,该费用应由国有控股集团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