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26号
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2273A,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控股集团)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国有控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葛洲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胡文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控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2019年5月20日,被告同意贵溪三桥北延伸段道路工程部分的结算价为27802331.93元,但贵溪三桥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未确认。2019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前派人前来结算,被告虽派出工作人员但未按时完成结算核对。贵溪财政局、审计局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贵溪三桥部分的工程造价专项审计。2019年12月16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确定贵溪三桥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为73660415元。原告将此报告寄与被告,要求被告予以答复,但被告拒绝认可。现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10355625.74元(含原江西兴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部分)。但被告所施工的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工程审计价款共为101462746.93元,原告已超额支付8892878.81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葛洲坝集团辩称,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早在2013年被告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核责任致使本案工程款结算至今未完成,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诉状中的审核金额为73660415元,而司法鉴定初步结果是107382292.99元,相差约3400万元。故原告尚欠近三千万款未支付给被告,其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8892878.81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关于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第四组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贵溪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双方间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三桥桥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赣隆审价鉴字(2020)第03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变更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集团中标后,于201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同意贵溪三桥北延伸段道路工程部分按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27802331.93元结算。
2019年12月16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载明送审造价为149261052元,审减造价为75600637元,审定金额为73660415元。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的三桥部分作出赣隆审价鉴字(2020)第030号鉴定意见造价工程为107382292.9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0355625.74元(含原兴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部分)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桥梁部分(含景观工程)107382292.99元及延伸段道路部分27802331.93元。原告主张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确定的三桥部分结算价73660415元结算,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国有控股集团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签订《贵溪三桥及北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工程,该工程业已竣工。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被告支付价款。原告认可的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三桥部分(含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7382292.99元,原告主张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确定的三桥部分工程造价审定金额73660415元结算,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50元,由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萍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