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2273A。

法定代表人:周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骋,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23号老党校小区,系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北侧(翰林雅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89207871A。

法定代表人:肖柏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知易,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达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交付贵溪市翰林嘉苑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共计100套商品房给上诉人,其中2#楼16套、3#楼2套,7#楼4套,8#楼4套,9#楼23套,10#楼51套,具体房号见房源清单表及置换清单表;2.判决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房款360,60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诉人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事实上已经超付了360,607元)。这些《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对于上诉人来说,这些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该在2020年12月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2.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达房产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被上诉人浙达房产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双方并不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贵溪市翰林嘉苑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共计100套商品房给原告。其中2#楼16套、3#楼2套,7#楼4套,8#楼4套,9#楼23套,10#楼51套,具体房号见房源清单表及置换清单表;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360,6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浙达房产分五次向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9年9月12日,浙达房产为支付翰林雅苑小区的报建规费、税费等借263,0万元;2019年12月16日,浙达房产为翰林嘉苑三期工程等借400万元;2020年1月1日,浙达房产为支付翰林嘉苑三期安置房工程款借600万元;2020年3月9日,浙达房产为支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政府规费借2828472.40元;2020年3月30日,浙达房产为支付工程款等借50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为4412.8742万元。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出借上述款项时,同时与浙达房产签订了1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4376.8135万元的合同价款购买浙达房产的翰林嘉苑3#楼7套,7#楼5套,8#楼5套,9#楼30套,10#楼70套,共计117套房屋,后双方在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20年6月1日,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达房产借款后,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7日分5次通过官咏梅账户向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贵溪市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支付借款利息合计726635元。2020年7月28日,浙达房产以资不抵债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7月31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赣06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达房产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4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赣0681破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浙达房产管理人。经俩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姚志刚为管理人负责人。2020年10月12日,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达房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浙达房产交付在贵溪市商品房,退还多付的360607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64895元。经浙达房产管理人提议,双方就房屋进行了部分置换,以2#楼16套复式楼商品房置换了原3#楼、7#楼、8#楼、9#楼、10#楼共计32套商品房,并就置换后的复式楼商品房进行了备案登记。2021年1月25日,浙达房产管理人向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可确认债权通知书》,确认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余暂不予确认。据此,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达房产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但双方并非是真实购买房产,系为履行《借款合同》而签订;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转给被告浙达房产购房款共计4,412.8742万元,经查明,均系被告浙达房产与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浙达房产的款项,且被告浙达房产收到借款后,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7日共计支付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726,635元;被告浙达房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达房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被告浙达房产交付双方在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的翰林嘉苑房产,浙达房产管理人为此出具了《可确认债权通知书》,确认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本金金额4,412.8742万元并非购房款,该款项为普通债权;综上,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可确认债权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浙达房产与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44元,由原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达房产之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五份《借款合同》,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浙达房产4,412.8742万元,之后浙达房产又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726,635元。对于借款以及借款后支付利息这一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与浙达房产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但双方并非是真实购买房产,而是为履行《借款合同》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成立,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交付房产、返还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浙达房产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借款可依法向浙达房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43.71元,由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水才

审判员  汪险峰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