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722号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2273A,住所地贵溪市冶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9岁。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城投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房屋立即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408元(2352元/月×4个月)(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3.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月7056元支付租金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贵溪市出台的《关于规范市直行政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2015年1月1日,原告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将位于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一间房屋店面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52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逾期不退的,期满后的房租按租赁合同期末3倍房租的标准交纳。合同到期后,根据相关部门意见,该出租房屋需作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场所不再出租,受托人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也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出房屋但被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之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终止合同并腾房的请求,租赁房屋用途是开立社区医院,属于卫生局下辖的卫生机构,承载了辖区内居民的卫生保障和卫生档案建立的相关工作,政府应该为我们提供用房,不能说收回就收回,更不能说为了解决部分人就业就让我们已经就业的人再就业,况且这个房子是砖混结构的不适合做人才市场。我们租赁这个店面10多年了,也花费了金钱装修,如果真要我们腾房,也应该由政府对我们进行赔偿。此外并不是我拖欠房租,每年都是10月31日之前由房管局来收一年的房租的,这次房管局没有来收,不是我不想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贵溪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规范市直行政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由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1月1日,原告贵溪城投公司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行政事业单位营业房专用),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原劳动就业局办公大楼一楼)一间店面(建筑面积:117.31㎡)承租给被告用于社区卫生服务经营,租赁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52元;合同还约定“八、其他约定……3、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的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并续签合同。逾期不退的,期满后的房租按租赁合同期末3倍房租的标准交纳。……九、合同解除……3、租赁期满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房租交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被告***被多次告知涉案房屋不再续租,由于被告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之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贵溪城投公司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此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腾退承租房屋,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将租金以合同约定的2352元/月标准交纳至租赁期满时(即2016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在合同期满逾期不退房时,期满后的房租按租赁合同期末3倍房租的标准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屋租金9480元(2352元×4个月)以及按每月7056元(2352元×3)自2017年5月1日支付租金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贵溪市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原劳动就业局办公大楼一楼)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17.31㎡);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0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2352元/月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按7056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