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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723号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81739172273A,住所地为江**省贵溪市冶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平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省贵溪市人,住江**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3、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6300元租金至其搬出房屋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关于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将位于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一间房屋店面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52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逾期不退的,期满后按照租赁合同期末租金的三倍缴纳。合同期满后,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原告需要将涉案房屋作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场所使用,而不再出租。受托人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也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交回房屋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被告是与贵溪市房产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其次,被告当时租赁涉案房屋是具有一定补偿性的,被告在2003年至2013年在劳动就业局工作了十年,失业后没有任何的经济补偿,没有为被告购买任何保险,所以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租赁,所以被告租赁是带有政策补偿性。再次,被告在租赁涉案房租期间花费了七八十万用来装修,现在突然要收回房屋,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最后,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在2017年12月底,合同期限还未届满。即使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房产管理所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即便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城投公司根据贵溪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将其名下位于贵溪市××路(工商银行对面)的房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对外出租。2015年1月1日,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将位于贵溪市××路(工商银行对面)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100元,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乙方逾期不退的,期满的租金按租赁合同期末的三倍支付房租。因原告需将案涉房屋用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的办公场所使用,原告于租期届满后向被告表示收回房屋,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退还房屋,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原告城投公司根据贵溪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将案涉房屋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对外出租。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还给贵溪市房产管理所或原告,原告可行使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主张承租原告的房屋,是因其失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性补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继续承租原告房屋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腾退房屋,则按照三倍租金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以及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按6300元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返还位于贵溪市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雄字第**号);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
四、由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6300元租金直至被告返还房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育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