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22733A,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越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68133,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大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国投公司”)、江西美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1.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21)赣068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32,770,345.52元。
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32,770,345.52元为基数,其中,未支付95%部分的工程款27,004,163.55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未支付5%部分的工程款为5,766,181.97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前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奖励100万元。
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垫赔偿款937878.11元。
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办公用房及设施费用5万元。
7.依法改判一审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5,975元以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802,331.93元,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为107,382,292.99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35,184,624.92元事实认定错误。
(一)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错误的部分上诉人始终未认可。
(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贵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贵溪东城区信江河及北岸的贵溪三桥及***道路工程中的三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午12月24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国投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存在漏算约750万元。以上可见(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审理笔录(第5-6页、第14-15页)。
(二)案涉工程造价涉及钢护筒、钢尝箱是否应按一次性摊销,以及钢套箱的计算制作费用的漏算问题,上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贵溪市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咨询机构出具意见,在被上诉人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贵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对贵溪东城区信江河及北岸的贵溪三桥及***道路工程中的三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交共计五组证据,其中,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1涉及钢栈桥冲毁索赔费用:现场签证单(3份)、2011年6月7日洪水损失清单及洪水损失情况报告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资料(详见贵溪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7-13页)。后中审公司出具鉴定初稿,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鉴定初稿提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详细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点第1项,提出现场签证单(067)漏计漏算2011年6月7日洪水损失以及损失工期4个月,共计1,543.09万元。当日,中审公司组织各方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行核对,该记录第2项,就提出签证单(067)的问题,上诉人对签证单(067)里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中审公司依据上述核对后的事项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对于钢护筒、钢套箱的摊销部分,未考虑水下部分与水上部分的不同,其全部以水上部分按照定额附录摊销次数进行计算,以及钢套箱中未考虑上诉人为此桥梁专门定制钢挂篮的制作费用。就前述分歧的问题,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1.(4)条:“钢护筒、钢栈桥(暂按1万元/米计算)、钢套箱等施工措施费按经专家评审及甲方同意的施工方案予以调整数量及价格,并在确认此部分工序完成后,在发生期的中间计量中支付;”以及专用条款第31.1.(6)条:“……其他材料单价按江西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经营范围:全省水运、公路工程定额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于2018年合并到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办公室)发布09午9、10月的信息价。”的约定,于2021年3月2日向江西省交通厅通过官网提出咨询,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办公室(经营范围:全省水运、公路运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明确答复:1.钢套箱、钢护筒水下部分为一次性摊销,水上部分按照定额附录摊销次数进行计算;2.材料回收金额可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第五节回收金额”规定进行计算;3.钢套箱在定额中作为一种材料,应包括原材料及金属构件制作费;钢护筒可直接采用江西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等。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和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办公室的明确意见,向贵溪市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意见,上诉人才于2021年12月1日单方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分歧的部分进行咨询,该公司出具中[2021]价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漏算部分为7,891,346.34元。该鉴定结果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以及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31.1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的方式”中“(4)钢护筒、钢栈桥(暂按1万元/米计算)、钢套箱等施工措施费按经专家评审及甲方同意的施工方案予以调整数量及价格,…”之约定,在钢护筒、钢套箱等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该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多数专家认可的按术方式进行计价。
2.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三定方案,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六)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拟订公路、水路工程建设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公路、水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承担有关重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规定负责港口规划和岸线使用管理工作。”因而,涉案桥梁建设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权威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3.(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系2021午3月15日形成,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系2021年3月16日答复上诉人,该答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要求在追讨拖欠工程款中一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并无不妥。
4.上诉人在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通过快递的方式于2021年11月25日向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涉及钢护筒、钢套箱是否应按一次性摊销,以及钢套箱的计算制作费用的漏算问题进行补充鉴定,贵溪市人民法院理应就上诉人申请的事项,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抽选鉴定机构进行a定,而贵溪市人民法院则要求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意见,现该法院又以上诉人又单方委托形成新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出具的中[2021]价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却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的错误或由其申请委托重新鉴定而未申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江西省交通厅的意见以及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的结果,本案贵溪三桥总造价应为143,075,971.26元,包括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107,382,292.99元以及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江西省交通厅意见昀漏算部分鉴定造价7,891,346.34元和工程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802,331.93元。
二、原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书第10页第11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可采取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向法院申请拍卖等及时止损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导致利息损失持续增加,该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但事实上,上诉人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2010年3月起,就以存在的错、漏项的问题消积的不作为,实为达到逾期或拒付工程款为目的,已显然为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
1.201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美越公司就案涉工程招投标进行答疑时,并现场制作笔录,即《贵溪市三桥及******工程答疑会纪要》就控制价错算、漏项的部分进行答疑,且改为在施工中如发现控制价预算还有错算、漏算部分,按照控制价计算标准进行补算。
2.2010年4月6日,被上诉人美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双方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会商并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第5条:“控制价中错算、漏算的部分,按招标文件中规定及2010年3月12日答疑会纪要规定进行计算并补入工程款内,并在双方确认及此部分工序完成后于工程中期支付款内支付。”
3.2012年,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0期),关于三桥工程建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第五项,对工程控制价中的错、漏项问题,成立相关部分为三桥工程造价核实领导小组,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核,确认项目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事项。领导小组对错、漏项的问题向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出具《贵溪市贵溪××***工程施工图清单预算》,但被上诉人否认了该预算。
4.2018年2月,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就对错、漏项的问题向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出具《贵溪市贵溪三桥工程施工图预算》,但其仍否认了该预算。
5.2019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就贵溪三桥桥梁工程造价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三桥部分的工程款53838963元作为审核的依据,而不顾国投公司于2012年、2018年两次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的控制价(含错、漏项),且案涉工程所有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等增减资金的工程,全部由国投公司成立的贵溪××段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和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并**确认(所有的资料在签字确认时已交国投公司备案),以及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关于贵溪××***工程结算审核稿情况报告的第四项,主要审核情况分析:(一)至(二十六)核减费用的说明,该核减未能体现公平公正。后国投公司于2020年1月以上述《报告书》的意见为由,完全不顾已存在错、漏项的问题,其认为多支付工程款,要求上诉人退回相应的款项,以达到拒付工程款为目的。
综上,就上述事实真实性已在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中得到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得到的确认(详见庭审笔录:第7页第6行)。第一组证据:1.贵溪市桥及******工程答疑会纪要;2.备忘录;第8页第16行第二组证据:4.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0期);第9页第1行第三组证据:7.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贵城投字(2018)12号);8.贵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摘要(六届市政第38次常务会议)。第14页第1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而,被上诉人从2010年3月时起,就已经知道该工程存在错、漏项的问题,但一直久拖不处理,以达到逾期或挹付工程款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专用条款第26条,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结算审核后,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审核总价的9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结束后十四天内,尾款全额支付)”的约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案涉工程招投标开始即2010年3月一直久拖不处理已存在错、漏项的问题,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按正常在28天内进行审核,无异议或有异议应当提出理由,但其双方久拖不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则视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将贵溪三桥交付国投公司之日起质保期为2年。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审计义务,不能因为上诉人对于工程款有不同的看法而减少、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也证明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同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贵溪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在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可采取与被上诉人协议将该工程(贵溪三桥)折价、向法院申请拍卖等及时止损的补救措施的责任在上诉人,但因贵溪三桥属于公共设施,且于2013年1月30日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无法折价而上诉人无法申请拍卖,因此,法院以上述约定要求上诉人的做法纯属强盗逻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贵溪三桥部分的工程款82,553,293.81元,拖欠工程款32,770,345.52元(107382292.99+7891346.34+50000-82553293.81),分二阶段开始计算利息:95%1程款未支付部分27004163.55无应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5%部分的工程款5,766,181.97元应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
三、原判决认定100万元工程进度奖励及***赔偿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26日,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0期)第二项第3点,即要以奖促工尽快完工,三桥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保障春节前通车奖励办法,市财政局、市审计已是负责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现贵溪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市政府相关文件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该诉请。但该文件在(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上诉人已提供法院,该案件的庭审笔录第8页第16行:“第二组证据,证据4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0期)”,第14页第1行:“原代: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只要是贵溪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双方间合同及得至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按被上诉人对贵溪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贵溪国有控股集团交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贵溪××段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告知上诉人,如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9日(春节前)交付贵溪国有控股集团及市政府前通车,奖励上诉人100万元,后上诉人为了推进项目早日完工,让员工加班加点,按上述文件精神于2013年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贵溪国有控股集团。庭审中亦查明案涉桥梁系2013年1月30日交付使用以及贵溪××段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通过书面的形式**确认前述事实。
2.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在贵溪××***工程施工期间,一直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保障了良好的施工环境。2012年8月24日,因贵溪国有控股集团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费未能协商一致,当地村民采取破坏的围挡方式,集体进入工地阻工,***4岁的女儿***乘机进入施工预制场地,导致造成***意外伤害事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宪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以及专用条款第8.1条第(3)项:“……甲方所提供的临时用地应满足丙方的需要,最长使用期2午,经甲方同意的临时用地的租地费及地面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费由甲方负责。”的约定,该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原因,且被上诉人国投公司有义务处理并解除因上述拆迁补偿导致的责任。因此,贵溪××***工程施工项目部要求上诉人代为垫付相关医疗费及赔偿款等费用,该款项将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上诉人。贵溪××段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通过书面的形式**确认第9页共12页前述事实,因上诉人目前找出的相关凭证只有937878.11元,现上诉人认可此金额。
3.上述事实均有加盖了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公章及被上诉人现场工程师的签字的联系单予以证明,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履行中,承包人发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及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上诉人工程项目管理部及现场工程的**签字确认,属于有效合同文件。
四、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办公用房及设施费用事实认定错误。
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供了180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及空调等设施,用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使用。组合活动板房造价在300元/平方米及提供了空调、办公配套等设施,180平方米上诉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承包人工作”中“9.1.(4)”(合同第12页)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5万元的费用完全应予以支持。
五、原判决书第7页第10行查明竣工结算约定条款部分错误。
《建设工程合同》除了判决书上所列的通用条款第33.1条及第33.4条外,就竣工结算还有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捉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以及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按上述约定应在28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由法院委托鉴定前,始终未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被上诉人久拖不处理不作为的行为视为其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按照上述约定从29天起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六、原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查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错误。
1.原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认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列明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技术规范;(6)图纸;(7)招标文件、标前备忘录、投标书及其附件;(8)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如本工程招商项目投资合同书,招商项目招标文件及答疑会纪要。上述文件将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专用条款第26条,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核后,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审核总价的9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结束后十四天内,尾敖全额支付)”以及专用条款第47.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为80%,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支付至丙方工程款为65%,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为30%,丙方尾款在保修满后十四天内甲方付清给丙方(不计息)。”的约定。
前述第47.2条专用条款只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结算审核后工程款的65%和尾款即质保金为工程款5%的部分(质保期满后退还),除上述两部分之外的30%1程款并未进行约定,而专用条款第26条则明确约定,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审核总价的95%。因此,应由二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
原告葛洲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8,358.52元及利息12,705,876.46元(其中27,144,775.9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5,773,582.62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前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这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奖励100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赔偿款937,878.11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结算资料。二被告以案涉工程原告控价存在错漏项的问题,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并以此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后贵院委托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三桥部分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07,382,292.99元(不包括向二被告提供现场办公用户及设施的费用,按50,000元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贵院也驳回贵溪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一审判决。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贵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原告对**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涉及钢套箱、钢护筒、钢挂篮造价工程不认可。针对此事项原告通过省交通厅官网业务咨询的方式提出涉及钢套箱、钢护筒、钢挂篮造价并计算与鉴定意见造价工程之差为8,039,359.34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471,652.3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2,553,293.81元,尚欠32,918,358.52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根据2012年6月26日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0期)的精神,向原告承诺,如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9日交付贵部及市政府通车,奖励原告100万元,而原告按上述文件精神于2012年1月3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另在施工过程中,因***的女儿***进入施工预制场地,导致造成意外伤害事故,贵溪三桥项目部当时向原告承诺,由原告垫付赔偿款,实际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故二被告还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7,878.11元。综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贵溪国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三桥工程造价诉求的计算结论是错误的,涉案桥的工程造价应在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中扣减洪水的损失1,543.09万元。1.原告要求在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增加钢套箱、钢护筒、钢挂篮的价差8,039,359.3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的工程造价应在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中扣减洪水造成的损失1,543.09万元。二、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只能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1.导致延误支付工程款责任全部在原告;2.欠付利息应从(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三桥工程奖励1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支付***的伤害赔偿款是原告的合同责任与法律责任,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将应支付赔偿款理解是为答辩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已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伤害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将应尺幅的赔偿款理解成事为答辩人垫付赔偿款是错误的。五、原告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办公用房及设施的费用50,000元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被告美越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未付的工程款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2.答辩人没有承诺过支付原告工程奖励100万元,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开工程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合同约定因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代垫付赔偿款937,878.11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存在。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办公用房及设施的费用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如案涉工程还有工程款未付,答辩人也没有支付义务;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赔偿案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支付工程奖励,要求答辩人支付奖励于法无据;答辩人虽短暂使用过一间板房,但其间从未要求支付费用应是无常使用。故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20)赣0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赣0681民初26号案审笔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详细说明书复印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核对记录复印件、现场签证单(067)及附件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独提起的鉴定,不是民事诉讼法由法院依职权申请主持的鉴定;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与具备法律效力的终审鉴定有冲突,应以**终审的意见为最终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已就双方案涉工程款结算已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另行又针对工程款问题单独委托鉴定,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贵溪市三桥施工项目施工业务联系单、贵溪三桥业务联系单、贵溪××***工程工程量统计表,被告认为已在**公司鉴定中涵盖了,原告不能在另行主张,本院将综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溪三桥工作联系单、第40期政府办公会会议纪要、贵溪三桥道路工程施工图清单预算、拨付重新编制工程预算费用的报告、施工图预算、38次政府常务会、评审报告书,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对,而且认为不能及时结算的原因系原告夸大工程量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关于确认贵溪三桥工程奖励的报告、关于确认承担***事故处理费用的报告、用于***事故费用的相关凭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对,认为被告方没有就此制定奖励,***事故赔偿费用系施工时导致,与被告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葛洲坝公司中标贵溪三桥及***道路工程项目。被告贵溪国投公司(原名为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贵溪国投公司)、被告美越公司(原名江西兴华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美越公司)均为该项目的发包方。2010年6月8日,原告葛洲坝公司(丙方、承包人)被告贵溪国投公司(甲方、发包人)、被告美越公司(乙方、发包人)签订《贵溪三桥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74,554,087元。开工日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为2012年6月20日,工期为730日历天。关于安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关于竣工结算,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甲、乙双方按工程形象支付80%的进度款,每完成10%的形象进度计价一次给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前)21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审核后,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达审核总价的95%,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结束后十四天内,尾款全额支付)。(不计息)支付期限:甲、乙双方在监理工程师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未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从应付款付该款额15天后算起(不计复利)。”
为明确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第47.2条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核前)甲、乙双方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为80%;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支付至丙方工程款为65%,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为30%,丙方尾款在保修满后十四天内甲方付清给丙方(不计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通车,于2013年7月17日竣工验收。2019年5月20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结算审定金额为27,802,331.93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结算。原告送审三桥桥梁部分(尚未鉴定)的造价为149,261,052元。被告国投公司、美越公司据此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葛洲坝公司预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110,355,625.74元。
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的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三桥桥梁部分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书》中载明,原告送审造价为149,261,052元,审减造价为75,600,637元,审定金额为73,660,415元。被告国投公司据此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葛洲坝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892,878.81元。本院受理后,对双方存在工程款争议的案涉工程三桥桥梁部分委托**公司进行了专项鉴定。2020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赣隆审价鉴字(2020)第030号鉴定意见,该案涉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为107,382,292.99元,结合双方认可的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27,802,331.93元,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5,184,624.92元。故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2020)赣0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以国投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20年3月15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3月19日生效。
再查明,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陈述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结算总价是多少?利息计算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美越公司是否还需承担后续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诉求的100万元工程奖励是否应当支持?二、案外人***的事故费用是否应由告承担,被告使用原告板房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一)针对工程款结算总价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赣0681民初26号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明确认定,案涉工程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802,331.93元,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07,382,292.99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35,184,624.92元。现原告方又单方委托形成新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5,184,624.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55,625.74元(占工程总价款81.63%),尚欠工程款24,828,999.18元,故原告该项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三桥桥梁部分工程款造价上存在巨大分歧,造成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公司出具的对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为107,382,292.9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可采取与发包人协方将该工程折价、向法院申请拍卖等及时止损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导致利息损失持续增加,该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故该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次日(即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息。关于美越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美越公司付款至80%后,尾款由甲方(被告国投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工程款已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1.63%,故美越公司不需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
(二)关于100万元工程进度奖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予工程奖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市政府相关文件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有过明确承诺的100万元奖励,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的事故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该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使用板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使用板房费用由被告方自理的规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使用板房费用的具体数额,导致本院无法核算,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828,999.18元及利息(以24,828,99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9,511元,由被告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975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36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洲坝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寄收截图3张)
证明目的:一、本案立案后开庭(2021年12月8日)审理前,葛洲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就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部分申请补充鉴定,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后要求葛洲坝公司自行委托第三人咨询机构出具意见且于2021年12月8日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后葛洲坝公司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该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办公室回复的明确意见,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2021)价鉴字第1201号)。
二、该鉴定意见就案涉工程钢护筒、钢套箱就水下部分一次性摊销价值的部分以及钢套箱的单位应包含原材料及金属构件的制作费,与中审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中钢套箱单价5,757元中未包合钢套箱的制作费,对二者之间的差额单价和总价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并如期提交法院,法院又以葛洲坝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新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三、在贵溪市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美越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不合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针对工程款结算总价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赣06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明确认定,案涉工程贵溪三桥***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802,331.93元,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107,382,292.99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35,184,624.92元。现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所依据的江西**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5,184,624.92元并无错误。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三桥桥梁部分工程款因争议一直未能结算,被上诉人也无法确认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对此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直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三桥桥梁部分的造价为107,382,292.99元。故该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21)赣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次日(即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息。
(三)关于100万元工程进度奖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予工程奖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国投公司有过明确承诺的100万元奖励,且被上诉人国投公司又不认可,故上诉人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外人***的事故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该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11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