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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724号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39172273A,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房屋立即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60元(1365元/月×4个月即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3、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月4095元支付租金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贵溪市出台的《关于规范市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意见》,2015年1月1日,原告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将位于雄石东路工商银行对面的一间房屋店面承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65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逾期不退的,期满后的房租按租赁合同期末3倍房租的标准交纳。合同到期后,根据相关部门意见,该出租房屋需作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劳动力市场场所不再出租,受托人贵溪市房产管理所曾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出房屋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未交租金是房产局没来收取,之前都是一年一收。该房屋已租赁十来年,之前是在劳动就业局同意下才从别人处转租过来,付了转让费且重新装修,房产局是后来接管的。现原告要求我退租需补偿转让费及装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人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贵房所合字第47号的《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贰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八条其他约定中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终止,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的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并续签合同。逾期不退的,期满后的房租按租赁合同期末3倍房租的标准交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委托人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因出租人需要自用,不同意被告***续租,故该合同应予终止。 被告***辩解未交租金是房产局没来收取,不是理由。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被拒收。原告起诉提出3倍租金从2017年5月1日起4095元/月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转让费及重新装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委托贵溪市房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贵房所合字第47号《贵溪市公房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起5日内搬出该租赁屋并将该租赁屋返还原告; 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60元(1365元/月×4个月即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 三、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月4095元支付租金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