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23民初570号
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路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39246575。
法定代表人:祝作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仑溪村后坂18号,现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管租金258,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建筑业需要使用钢管而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我公司有偿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8年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钢管租金计人民币258,000元,被告***为此向我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建筑公司租钢管租金从2010年至2018年2月11日止结算结余租金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元”的欠条。此后,我公司多次派员追索,被告***均未将上述欠款偿还给我公司,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拖欠的钢管租金,要求每月偿还2,000-3,0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双方建立了口头租赁合同,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经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追索对尚欠的租金没有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结欠的租金是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每月偿还2,000-3,0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管租金计人民币25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拖欠的钢管租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付丽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