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金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78838648G。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封延森、刘洋洋(实习),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玉虹路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39246575。
法定代表人:祝作标。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吴叶姗,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2、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35,8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6%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的《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2007年起至2011年期间发生的零星货款;2、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2012年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账之日即认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没有法律依据;3、2014年12月5日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上诉人逐年均主张了相关权利。综上,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8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6%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赛通牌砌块,交货地点:乙方仓库;运费、卸车费由甲方自负;结算方式:款到付货;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购的砌块,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共计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整。此据具欠单位: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祝作标(签名)2014年12月5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欠款。
还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5年3月17日、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板)购销合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继续发生砌块买卖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板)购销合同》备注栏上注明“由于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51,895元,本项目合同价特批195元/立方米,数量待需方还清欠款后恢复玉山市场价,请销售部把关吴建华6.22”。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付货。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双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之日,就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5日届满。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均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进行补强,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89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6页原始账册,案涉货款13万余元是从2007年至2013年之间发生的,双方零星发生的业务买卖,最高有20多万,被上诉人有陆续支付,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都没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只是根据交易习惯陆续供货和付款,至今双方仍然处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最后履行完毕;
2、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就本案借款在玉山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相关材料: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玉山县民事裁定书、撤诉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货款系2007年起的发生的零星货款,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该账册显示的是2007年至2013年交易,如果是真实的,在原审中双方在2014年已经对所有账目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货款中断;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起诉案子和本案是否一致无法确认;2.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而是开具给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提交的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伪造、变造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并延续至今。2010年初,上诉人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货款151,595.76元,后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2014年12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虽然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砂加气混凝土切块(板)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上诉人并不认可案涉货款的结算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系对2007年起被上诉人所欠的零星货款的结算,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账册、起诉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直接以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砂加气混凝土切块(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作出上诉人在2014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时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经结算形成的欠条中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但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更为妥当。依前所述,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6%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2014年12月5日即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为,以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收到相关应诉材料,知晓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时即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公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895元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