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玉虹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339246575。
法定代表人:祝作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十里村黄毛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02L59148467Y。
经营者:占贤柱,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赵元发,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原审被告赵元发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租赁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标的物,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17张及《收款收据》7张,此乃合同成立并已全部履行的书面证据。2.在与本案有关联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即使是最有利的17张入库单的证据也只能证明二期工程曾借用过玉虹公司的钢管,且根据占贤淼与祝金跃之间的补充协议内容显示,拉走上述17张入库单上载明的钢管系占贤柱,而非占贤淼。”该认定证明了:其一:占贤柱向上诉人租用钢管。其二:租用的钢管用于玉虹新城二期工程项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到位。2.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玉山县玉虹新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赵元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双方之间并未就租赁上诉人的钢管签订租赁合同,且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赵元发返还钢管339吨,故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入库单》17张及《收款收据》7张以证明其主张,但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述17张《入库单》及7张《收款收据》上均未加盖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的公章,也没有占贤柱的签名,故难以认定上诉人江西玉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存在两个被告,被上诉人信州区贤柱钢管租赁站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被告赵元发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故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彬
审 判 员 韩 扬
审 判 员 董有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俭高
书 记 员 丁金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