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4民初1824号
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村。
经营者***,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路西1号楼。
法定代表人祝作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昌宏机电厂)诉被告江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宏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宏机电厂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钢筋直螺纹若干用于其承建的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工程一期(B)区项目工程。被告***系江山帝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42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三被告一推再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420元;2、三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收50%即年利率6.52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7年5月1日为9082.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342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昌宏机电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宝德江山帝景一期(B)区项目工程的钢筋直螺纹连接的施工承包给了原告;2、收料收据18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钢筋套筒共52152个;3、《会议纪要》、《协议书》影印件各一份,系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由***交付给原告员工*某1的,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2014年底(部分)应付材料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认可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5、证人**1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来源及形成情况;6、证人**2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辉县市*****帝景一期6-11#楼工程系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冯某出具的说明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宝德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经常带领农民工上访的情况并确认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影印件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就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中证据1该合同中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双方是原告昌宏机电厂与被告***,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1中仅有“江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字样,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关于该证据1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钢筋套筒及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2、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会议记要》与本院调取的对证人冯某的调查笔录、冯某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情况,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因系影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其提交的两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两证人的出庭证言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两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5、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三份中标通知书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中标通知书客观真实,证明了案涉工程的中标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昌宏机电厂和被告**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份,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开发的辉县市*****帝景一期6#-11#楼工程。被告***、***系辉县市*****帝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昌宏机电厂(乙方)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一份,将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工程一期(B)区项目工程的钢筋直螺纹连接的施工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应认真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符合《GB50204-2002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2014年6月15日。钢筋直螺纹连接价格含套筒和钢筋直螺纹加工费。结算及付款方式:按甲方收料规格、型号、数量为依据做结算,乙方施工完成工程款10万元后,付给乙方5万元,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工程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向案涉工程供应套筒,截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共供应套筒52152个。2016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原告共供应套筒52152个,合同总价款20342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42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由辉县市政府组织宝德公司、***及辉县市城关镇政府有关人员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议题是关于宝德公司与***建筑工程一事的协商决议,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具体内容如下:“经辉县市政府、城关镇政府、南关村委会调解并见证,宝德公司与***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宝德公司支付***现金2300万元,即日起先行支付200万元,剩余2100万元分三期付清,宝德公司用江山帝景B区商业房作为抵押。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以及双方在此协议前相互出具的收条、领条、欠条、汇款凭证等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作为宝德公司与***之间的最终依据。在协议履行期间,***同意宝德公司自主继续施工,不予干涉。”
2017年7月24日,原告昌宏机电厂诉至本院,要求:1、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420元;2、三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收50%即年利率6.52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7年5月1日为9082.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昌宏机电厂与被告***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钢筋直螺纹连接的施工,且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昌宏机电厂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无权将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与宝德公司达成协议“由宝德公司支付***现金2300万元,***同意宝德公司自主继续施工,不予干涉”,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2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4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25%支付违约金,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23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工程款123420元,并以123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昌宏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