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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5953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钱先锋,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富润路741号1幢-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1645184B。
法定代表人:徐根良。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恒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715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起,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与被告发生铝单板购销业务,由利泰公司向被告提供铝单板货物,被告向利泰公司支付货款。后利泰公司共计向被告供货797152.2元,被告仅支付了利泰公司70万元,拖欠97152.2元未予支付。2021年5月14日,利泰公司与原告签署《以资抵债暨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利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7152.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又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诉。
被告嘉兴恒诚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往来明细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EMS快递面单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均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件,快递面单内容亦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97152.2元债权转让给**。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经查询,寄件未妥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债权受让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但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表既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之债,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债权凭证,本案所涉债权存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虹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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