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920号
原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徐鹏程,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富润路741号1幢-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1645184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徐鹏程、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被告徐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为905667元);2.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因购买用于云东公寓工程装饰材料等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在2012年到2015年期间陆续将19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出具借款结算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如仍未还清的,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徐鹏程、恒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鹏程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书的抬头及落款处徐鹏程的名字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原告所签或其他人伪造,该借款结算书右上角徐鹏程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2.借款结算书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间,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据徐鹏程向其父亲核实,***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周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仅在原告及其父亲周建挂靠恒诚公司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周建曾向***交付过1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被***使用了,经双方协商,***承诺该款项作为向原告及其父亲的借款,后被告***通过恒诚公司转账及其他方式归还过500000元,实际的欠款本金为500000元。退一步讲,若案涉借款并非由1000000元保证金转换而来,原告应就借款交付的事实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4.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结算书都系2016年形成的。
被告***、***、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结算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交易清单、明细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鹏程提供的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审批单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备注内容为工程款或退保证金,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及被告徐鹏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恒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恒诚公司、徐鹏程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曾于2012年多次借款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签订本结算书之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0元,现乙方无力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愿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签订本结算书之日乙方确认欠甲方本金及利息1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同意乙方延长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前还清;2.乙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如乙方在上述期限仍未还清,利息按1900000元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3.丙方自愿各自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协议中乙方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保证人自愿在借款人的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乙方发生情况变化的,使甲方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乙方的偿债能力,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丙方签字或盖章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徐鹏程在结算书右上角签名并按手印,丙方处虽有被告徐鹏程的签名,但其抗辩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作为被告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对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结算利息后而签订的,该合同中的1900000元借款并非全部为借款本金,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700000元;借款结算书系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再次结算而签订的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率、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等。
在2019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称,没有向被告***及恒诚公司交纳过保证金,借款结算书中的19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为800000元,其中6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并陈述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银行卡均已注销其本人无法查询转账记录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并确认了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三张银行卡的开户行,本院向银行查询后,查询到其尾号为2490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时***也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申报与承诺书》中又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左右、利息900000元左右。2019年9月29日,原告父亲周建在笔录中陈述称,和***、恒诚公司有业务关系,***和恒诚公司向其购买装修材料,中华化工厂、蓝光名仕公馆工地也曾挂靠在恒诚公司名下,但没有向***、恒诚公司交纳过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恒诚公司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其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书,但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徐鹏程抗辩称,该借款系因***挪用原告及其父亲周建交付给恒诚公司交的1000000元保证金,后***承诺该保证金转化为借款,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否认与***及恒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向***及恒诚公司交付过保证金。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结算书中的19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为700000元;在2019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借款结算书中的19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为800000元;2019年9月29日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申报与承诺书中又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左右、利息900000元左右;以上三次陈述均不一致。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50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收条,有违正常的生活习惯,不能让人确信其已交付500000元借款本金;4.原告在2019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另外的60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并陈述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银行卡均已注销其本人无法查询转账记录因此无法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此后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确认了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三张银行卡的开户行,本院向银行查询后银行的查询结果无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查询到其尾号为2490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但***也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故也无法确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5.原告虽提供了一张向恒诚公司转账的本票,但恒诚公司并非借款人,其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向恒诚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都是通过已注销的三张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但该本票支付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陈述中所称的已注销的三张银行卡,此外,原告与恒诚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向***交付的借款本金。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多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其仅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结算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9706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人民陪审员 奚丽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强
书记员许文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