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402执异5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富润路741号1幢-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中路16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第三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一案,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代履行本案的债务,故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于2018年10月7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否则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383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张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钱阿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