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337号
上诉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波、周智洪、原审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俊波对龙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目前没有任何实体法对建设工程领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应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周智洪与龙游公司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龙游公司须对周智洪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有违法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中,龙游公司已举证证明与周智洪的账目已结清,龙游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本案挂靠关系混同于转包或者分包。
被上诉人李俊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一、签订分包合同时,李俊波知道工程的承包人是龙游公司,但不清楚周智洪与龙游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周智洪与龙游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龙游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周智洪与龙游公司的结算记录,龙游公司扣取周智洪133万余元的管理费及19%的税金,非法所得80余万元。李俊波承包的消防配套工程基本上是人工费,本案的45万元欠款导致李俊波拖欠了农民工工资。龙游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应对周智洪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智洪答辩称,上诉人龙游公司所称周智洪与龙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周智洪是扬州震宁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震宁公司与龙游公司签订了合同。龙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9%管理费外又强制向震宁公司收取了税金,该部分税金应当退还。龙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李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周智洪立即给付李俊波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2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周智洪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3.龙游公司对周智洪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钱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智洪、龙游公司、双钱集团承担。
原审被告双钱集团辩称,无论龙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均与双钱集团无关,具体事宜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龙游公司与双钱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钱集团将智能消防与配管工程发包给龙游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合同暂定金额7580020元,最终结算价根据结算条款审价结算后为合同最终价。预付款11700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竣工验收报告,支付2340008元。工程施工项目实施结束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并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出具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及承包方提供的三套竣工图纸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决算后15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到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95%工程款(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金额),同时承包人提供合同最终结算价格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合同全部工程质量保证期两年的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就该合同,审理中,周智洪与龙游公司均确认由周智洪借用龙游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实际由周智洪施工。
2017年11月11日,李俊波(乙方)与周智洪(甲方)签订《双钱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周智洪将双钱集团6#、7#、8#成品仓库消防配套安装工程交由李俊波施工。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610000元,不含税费、管理费用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招待费用,现场业主罚款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业主的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20%;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金额的95%(如年前合同未能完成,甲方需结清乙方实际人员工资);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案涉智能消防与配管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2018年6月8日竣工,2018年6月12日,双钱集团、龙游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3月22日,双钱集团与龙游公司就案涉智能消防与配管工程结算价款为7386582元。
就案涉6#、7#、8#成品仓库消防配套安装工程,李俊波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8月13日,李俊波与周智洪进行结算,周智洪向李俊波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李俊波如皋双钱集团6、7、8成品库工程款合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还款时间:争取年前解决欠款人:周智洪2019.8.13321026197507100037”;“今欠李俊波如皋双钱集团6、7、8成品库增加项目工程款(电缆、抗震之家、桥梁、升降车等)合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还款时间:年后解决欠款人:周智洪2019.8.13321026197507100037”。以上两份欠条出具,周智洪未给付李俊波款项。李俊波索要未果,遂于2020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经李俊波申请,法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智洪、龙游公司、双钱集团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其他财产。后法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保全过程中,龙游公司向法院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向法院请求解除其被冻结的账户。法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6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游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其他财产的保全。
一审另查明,双钱集团就案涉智能消防与配管工程已向龙游公司支付7012073.94元,尚有质保金369056.52元未支付,该质保金于2020年7月11日至付款节点,对该质保金,双钱集团表示其同意支付给龙游公司,至于龙游公司是否需要向周智洪支付,与双钱集团无关。龙游公司已向双钱集团足额开具7381130.46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钱集团将案涉智能消防与配管工程发包给龙游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周智洪借用龙游公司资质签订,实际施工由周智洪组织,周智洪又将其中的6#、7#、8#成品仓库消防配套安装工程分包给李俊波施工,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钱集团为案涉工程发包人,龙游公司为承包人、被挂靠人,周智洪为挂靠人,周智洪以其个人名义与李俊波签订合同,李俊波为个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李俊波与周智洪签订的《双钱消防工程合同》无效,李俊波与周智洪之间法律关系为违法分包关系,周智洪为违法分包人,李俊波为实际施工人。
对于李俊波主张的工程欠款450000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周智洪与其订立合同,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周智洪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李俊波的施工完成后,就李俊波的工程余款,周智洪与李俊波进行结算后,周智洪向李俊波欠条,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450000元,且庭审中,周智波亦予以确认,故李俊波要求周智波给付工程欠款4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俊波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两份欠条的还款时间中,18万元金额的欠条约定的是争取年前解决,该约定并不确定,27万元金额的欠条约定的是年后解决,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综上,两份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不能确定,现李俊波主张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依法应当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李俊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龙游公司与周智洪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当与周智洪对李俊波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钱集团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双钱集团与龙游公司、周智洪均确认双钱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69056.52元,该款项已届期,故双钱集团在369056.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智洪给付李俊波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周智洪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69056.52元的范围内对周智洪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元,由周智洪、龙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周智洪以个人名义与李俊波签订《双钱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完毕后,周智洪再次以个人名义向李俊波出具欠条。可见《双钱消防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周智洪、李俊波。周智洪向李俊波出具工程款欠条,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龙游公司出借资质给震宁公司,使周智洪得以将工程分包给李俊波。龙游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李俊波至今未能取得工程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龙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龙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周智洪提供了震宁公司与龙游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证明周智洪未挂靠龙游公司。本院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并审查证据认为,《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能够证明震宁公司挂靠龙游公司与双钱集团签订合同,而非周智洪挂靠龙游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周智洪挂靠龙游公司签订合同,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震宁公司与龙游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以龙游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的实际施工由震宁公司负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上诉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