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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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南路8号如园商务大厦A座十一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8905771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新桥村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31365076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19)浙05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浙05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龙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游公司申请再审称,1.龙游公司系通过邮寄上诉状方式提起上诉,未预交诉讼费,二审法院也未在上诉期满后向申请人发出《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20年11月19日申请人收到信息被告知已受案,二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终审裁定,裁定告知申请人《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已由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在邮寄判决书时一并邮寄。申请人作为外省当事人,去法院现场预交诉讼费并不方便,一直在等待法院寄送交费通知;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还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现金担保,并非刻意拖延判决书生效时间而故意不交纳诉讼费。龙游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应当是由二审受理法院发出,且应当在上诉期满上诉人未预交诉讼费的前提下发出,而非由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即附随发出通知。因此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非申请人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却未能进行二审实质上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利益,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本案理应通过再审方能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再审申请人应有的权益。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龙游公司仅支付37万元工程款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除通过手机银行汇款37万元外还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过工程款。首先,2018年7月9日,被申请人领取工程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君邦公司完全清楚签署收条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条。即便君邦公司辩称20万元收条中含有当天打款的17万元,对于其余的3万元,按照常理君邦公司也只有在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才会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经龙游公司反复核实,2018年7月9日君邦公司从龙游公司处还收取有一张票号为3130005230098913的承兑汇票。其次,对于君邦公司辩称未收到款项却出具收条的反常行为,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君邦公司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综合判断查证核实。在龙游公司已经完成相关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颠倒举证责任,非但不要求君邦公司对其提出的辩解进行举证证明,反而以龙游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否认收条的证明效力。3.一审判决确认君邦公司施工工程量总价为571868元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当事人之间从未进行过工程量结算,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仅负责工地技术和质量,职务为项目技术员,其无权也无能力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次,从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可以看出,双方对话的方向和重心并不一致。**提出明确金额时,**均表示“前提是先解封”,显然分别关注工程款的结算和保全账户的解封,且**在对话中明确设置了结算的前提条件,这种情况下不能推断出**通过默示方式对***的签字进行追认。由此,请求:1.撤销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19)浙05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一审、再审费用。
被申请人君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法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君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游公司向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25元及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龙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龙游公司与君邦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彩色透水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龙游公司将工程地点在湖州市塘口的湖州市临港大道彩色透水混凝土道路工程项目,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君邦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8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10元/㎡(不含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为8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龙游公司共计向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2018年12月31日,龙游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彩色砼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君邦公司完成的彩色砼工程量扣除裂缝修补,合计总价571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彩色透水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君邦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道路施工的义务,龙游公司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龙游公司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游公司工程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该院认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首先***为工程项目工程师,了解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计算方式也仅为施工面积乘以合同单价,扣减修补部分,无特殊技术要求,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其次,君邦公司于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中多次提及***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出异议。最后,君邦公司在与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中提出了明确的金额,但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本来也已经安排年底把你们这些小额分包队伍结清”。综上,龙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通过默示的方式追认***的签字行为有效。君邦公司施工工程量为571868元,龙游公司已支付370000元,还应支付201868元,对于君邦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施工工程,因君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龙游公司支付君邦公司工程款201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君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264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664.5元,***公司负担330元,龙游公司负担4334.5元。
再审审理期间,龙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拟证明龙游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将3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不记名非背书的形式支付给君邦公司。2.编号为09828的收据一份,来源于山东九鼎材料有限公司,拟证明龙游公司从该公司收到3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即龙游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支付给君邦公司的汇票。
君邦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龙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始终未收到任何承兑汇票。对证据2,该收条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龙游公司向另外他方所出具的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游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龙游公司将3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君邦公司的事实。至于2018年7月9日,龙游公司支付了17万元,还是20万元,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除施工过程中龙游公司向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施工过程中,龙游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其中2018年7月9日转账170000元。同日,君邦公司向龙游公司出具支出证明单一份,载明领取款项为200000元。庭审中,龙游公司案涉工程价款571868元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价款金额如何认定。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龙游公司与被申请人君邦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不再持有异议。因此,本案工程价款总额为571868元。根据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龙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70000元。其中,2018年7月9日龙游公司支付给君邦公司170000元,还是200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龙游公司认为其该日通过转账支付170000元、承兑汇票形式支付30000元,共计200000元;君邦公司则认为其该日仅以转账形式收取货款17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君邦公司述称其2018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是对之前20万元的结算,但2018年7月9日转账170000元却不一并结算,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次,龙游公司述称2018年7月9日之所以要求君邦公司出具20万元结算单,是因为170000元银行转账和30000元承兑汇票组成,基于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关于2018年7月9日200000元结算单所针对的款项,君邦公司在原审和再审审查阶段的***在矛盾,且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据此,可认定龙游公司2018年7月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共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需支付171868元。
关于龙游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应当由二审受理法院发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附随发出导致龙游公司未参加二审损害其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了《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龙游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且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下,应当明知上诉后缴纳诉讼费的相关流程。但龙游公司在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因此,未能参加二审实质审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二审裁定按龙游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游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19)浙05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申请人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264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664.5元,由再审申请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被申请人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9.5元;再审受理费5289元,由再审申请人南通龙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被申请人湖州君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