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初1191号之二
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灵武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
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西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灵武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146元(已收200660元,应退21514元),减半收取89573元,由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张婧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岱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