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兵,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70号隆鑫苑A2B11层1118室。
法定代表人: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召,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愿撤回上诉,另案申请再审为由,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