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大学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个体户。
上诉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磐宇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及李海涛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康某及李海涛均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韩鹏云,上诉人就该工程仅与韩鹏云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本案中的康某及李海涛均系韩鹏云雇佣人员。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为康某或者韩鹏云。被上诉人提供的从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调取的相关资料,虽加盖了所谓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有康某或李海涛的签字,但上诉人认为尚不足以证实二人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正如劳动争议案件、工伤认定案件中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工作人员是需要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如此认定,势必造成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以薄弱的证据认定了上诉人与康某和李海涛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康某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在康某与磐宇公司订立口头协议之初,磐宇公司是否有理由认为康某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磐宇公司诉称其与康某订立了口头买卖协议,正是基于口头协议,也就不存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康某是否持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或能够证实其可能系万嘉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向被上诉人展示。而本案实际上是在买卖交易完成后,李海涛签字的“结算单”中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而被上诉人在市政管理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也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取得的。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实际,即康某和李海涛是否在与磐宇公司订立口头协议之时向磐宇公司展示过该资料章,二人在市政管理中心报备的工程资料实际属于工程转包过程中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韩鹏云进行的报审工作。笼统认定康某、李海涛持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在市政管理中心的备案资料中有二人的签字即构成表见代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磐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康某及李海涛系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到上诉人施工的项目部,看到项目部悬挂的万嘉公司的公示牌上有康某的照片、名字,并标示为项目负责人,故在达成买卖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康某有权代表万嘉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在被上诉人向工地拉运水泥制品过程中,李海涛一直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因此李海涛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电汇凭证、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中的收款方及涉税主体均显示为万嘉公司,但经办人或落款处签字均为康某或李海涛,付款环节中如此重要的文件由其二人经办足以证实康某及李海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康某代表上诉人釆购工程所需材料,并且用于项目工地,上诉人做为工程中标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万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被上诉人是为涉案工程供应的水泥制品,所供应的水泥制品全部用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之中,并不是康某或者李海涛个人所用,上诉人称康某或者韩鹏云应当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某或韩鹏云也不可能为本案的买受人。3.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公司要货款,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作账,其行为充分说明万嘉公司对康某采购工程所需水泥制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也进一步证实康某系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上诉人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韩鹏云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论是韩鹏云还是康某,均是上诉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替代上诉人做为工程中标人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合同主体;上诉人是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工程款结算均是与上诉人进行,并未与康某或韩鹏云进行结算或者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并且上诉人也因此项工程获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磐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7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8485.4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85%加计30%自2020年1月24日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共计18630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万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吴忠市2015-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东环路附属配套工程(三标段),中标内容包括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雨水工程、污水工程、路灯工程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并于中标当日与案外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康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万嘉公司承建的上述案涉项目工地供应平侧石、面包砖等水泥制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嘉公司案涉工程工地供应平侧石、面包砖等水泥制品,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万嘉公司供应平侧石、路缘石、面包砖、盲道、盲点、树框、树条,货款共计207822元,需方处有李海涛签字,另注明“以2019年7月11日结算单为依据”,并加盖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2015-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东环路附属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9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23日,被告万嘉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并附言代韩鹏云付材料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万嘉公司出具收据1份。剩余材料款177822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支付价款。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中标吴忠市2015-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东环路附属配套工程(三标段)后,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韩鹏云,其之所以给原告支付30000元,也系韩鹏云的要求,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万嘉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出库单、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属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工程验收资料等,能够证实结算单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致及康某、李海涛均系被告万嘉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康某、李海涛持有被告万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基于康某、李海涛系被告万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持有万嘉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身份认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康某系代表被告万嘉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李海涛作为万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权进行结算,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万嘉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供应了工程材料,被告万嘉公司亦因此获益,因此被告万嘉公司应当对被告康某以被告万嘉公司吴忠市2015-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东环路附属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出具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万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嘉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77822元(207822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未举证其向被告万嘉公司何时索要过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嘉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康某作为项目部人员代表被告万嘉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嘉公司承受,被告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支付下剩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77822元;二、被告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原告宁夏磐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嘉公司、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及康某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万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工程并在相关工程资料中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水泥制品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能够证实康某、李海涛代表上诉人万嘉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与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就涉案水泥制品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证实康某、李海涛就涉案水泥制品与被上诉人磐宇公司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万嘉公司向被上诉人磐宇公司支付材料款(货款)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向上诉人万嘉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实际向上诉人万嘉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制品,并得到上诉人万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水泥制品购销的法律事实。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万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磐宇公司相对应的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嘉公司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及李海涛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认定康某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核实,上诉人万嘉公司虽然与案外人韩鹏云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在对外签署的文件资料中,因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磐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康某及案外人李海涛的行为属于上诉人万嘉公司的行为,且康某及案外人李海涛的行为通过上诉人万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磐宇公司部分货款进一步予以印证,故可确认被上诉人康某系代表上诉人万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康某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万嘉公司的履职行为;此外,因上诉人万嘉公司与案外人韩鹏云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该行为系内部管理行为,且万嘉公司与韩鹏云之间就涉案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万嘉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万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侯士俊
审 判 员 艾进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志仁
书 记 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