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132号
原告:***,男,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系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高滩镇。
被告:宁夏众合城建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B座14层B20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丹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陕西省紫阳县高滩镇。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70号隆鑫苑A2B11层1118室。
法定代表人: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玉皇阁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众合城建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城公司)、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被告***、被告众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公司、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恒公司开发建设西吉县西吉人家小区21号楼,将工程承包给万嘉公司,万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合城公司,***为众合城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雇佣原告干清工。201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打混凝土、抹砂灰、砌砖,双方约定,待活干完后按实际劳务量计算劳务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剩余71008元未付。202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2万元后原告撤诉,现剩余50008元一直未付,原告无奈,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众合城公司该项目的临时负责人,没有承担本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
被告众合城公司辩称,众合公司和***有正式的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同时还给***开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约定了保修的义务及需要维修时通知***不予维修的处理方式,原告按合同条约定的保修费是33941.1元,保修期满后支付,最近一次付款本应付37066.9元,交房前通知维修拒不维修,劳务公司找人维修实际产生费用是4500元,按结算单约定付款时应三倍扣除维修费,计9000元,最近一次付款21000元,剩余应付款是2566.9元。
被告万嘉公司、被告中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恒公司开发建设西吉县西吉人家小区21号楼,将工程承包给万嘉公司,万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合城公司,***为众合城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合城公司签订“土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1号楼打混凝土、抹砂灰、砌砖等项目由原告负责完成。2020年11月28日、11月29日原告与众合城公司就双方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尚余43万余元劳务费未支付,后众合城公司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截止此次原告起诉时,尚有50008元未支付。众合城公司认为原告所干工程尚未满2年保修期,应按合同约定预留33941.1元的保修费。
另查明,因工程维修,众合城公司扣除了原告4500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合城公司签订“土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合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恒公司与承包方万嘉公司,二者之间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二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作为被告众合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众合城公司扣减原告4500元劳务费折抵维修费的事实,从双方出具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此是知晓和认可的。关于众合城暂扣33941.1元保修费是否应当,被告当庭陈述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份,双方所签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无“该工程保修期2年,在2年保修期内暂扣5%作为保修费”的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嘉公司、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合城建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5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夏众合城建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芳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