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2民初205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宁042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宁04民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云庭审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塔吊租赁费9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塔吊租赁生意,二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租赁原告塔吊三台在其承包的西吉县吉强镇西吉人家小区修建住宅楼,租赁费共计979300元,二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2017年抵房屋两套共计865858元,总计已付款880858元,剩余98442元二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约定时间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万嘉市政公司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万嘉市政公司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万嘉市政公司与***签订了《中恒〈西吉人家〉住宅小区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将由万嘉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中恒《西吉人家》住宅小区一期25#、17#、19#、21#、30#楼分包给***个人全部实际施工完成(大包干的形式),万嘉市政公司仅收取部分管理费。因此,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应当由***和在《***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负责支付。其次,***不是万嘉市政公司的员工,万嘉市政公司也没有授权***在《***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万嘉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聘书和宁夏社会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因***系个人挂靠万嘉市政公司施工完成西吉人家项目部分工程,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施工备案时要求必须提供的资料,万嘉市政公司应挂靠人***的要求出具聘书给***并交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保险的费用由***承担。综上,原告与万嘉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万嘉市政公司也没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对万嘉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已提交了万嘉市政公司的聘书及缴纳社保的相关材料,至于***与万嘉市政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工地上干任何事情都是项目经理口头安排,没有授权,我听从公司的安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抵房申请》,证明案涉的塔吊租赁费应全部由万嘉市政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三份申请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西吉人家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欠其租赁费98442元的事实;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受万嘉市政公司聘用,由万嘉市政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结合***提交的聘书、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登记单等证据,能够认定***为万嘉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是应***的要求,在把***的工资和社保费用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由万嘉市政公司给***代付了部分时间段的工资和代缴了部分阶段的社会保险。万嘉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主管行政单位的要求,万嘉市政公司向***出具过聘书,并且代***支付过***部分时间段的工资并代缴部分时间的社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中恒西吉人家住宅小区内部管理协议》,证明万嘉市政公司将西吉人家住宅小区一期25#、17#、19#、21#、30#楼盘整体转包给***个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只能把工程转包给公司,不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走账和结算都是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万嘉市政公司结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结算清单系***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租赁费应当由***和***支付,与万嘉市政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第六项载明万嘉市政公司西吉人家项目实际下欠***塔吊租赁费用98442元,足以说明是万嘉市政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作为万嘉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为万嘉市政公司工作,其他的不清楚,其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万嘉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抵房申请》、《关于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抵房申请变更》、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应***要求,万嘉市政公司向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抵房申请,***个人出具收据抵账房抵顶支付了原告塔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抵房申请和变更申请无异议,对两份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其不知情。但在抵房申请和变更申请中已明确是万嘉市政公司向中恒公司申请,并加盖了公章,没有出现***申请以房抵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只知道顶房的事,其他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万嘉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出具的《申请》,证明***、***委派***、贾***、***审核西吉人家部分工程决算事宜,审核结果由委派人签字确认后,决算结果***、***同意且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中显示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6日,而原告与***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2019年安排其结算,其他的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8.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证明***系***的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险由***个人支付到万嘉市政公司,万嘉市政公司代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万嘉市政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且万嘉市政公司不能拿其与案外人的协议来对抗本案当事人;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只知道万嘉市政公司给其本人2018年开始购买社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9.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2017年11月3日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计划》、《***西吉人家项目2019年1月31日工程款分配计划》、2017年10月6日***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证明***的劳务费由***发放,***作为***的工作人员具有代表***清算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万嘉市政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万嘉市政公司不能拿其与案外人的协议来对抗本案当事人;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是万嘉市政公司和***之间的事情,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0.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出具的《说明》,证明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650元/㎡跟万嘉市政公司结算,万嘉市政公司也以1650元/㎡大包干的方式与挂靠人***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知情,***出具的说明为2020年1月7日,而***给***出具的结算单上的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1.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表》,证明***、***、***等人的工资由***发放,***系***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其中也没有***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每次是公司直接打到其本人工资卡或发放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万嘉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2.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提交的砌砖工、小工、抹灰工2017年由***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册,证明上述工种的工人工资全部由***签字确认,万嘉市政公司扣除***的工程款后代***支付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的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这件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3.被告***提交的《聘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万嘉市政公司聘请其为西吉人家住宅小区工程技术负责人一职,期限为此工程开工至竣工,并为其购买失业和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聘书是真实的,但是应***要求,万嘉市政公司出具的,是主管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备案必有资料,失业和工伤保险是为工作人员必须购买的,***为***工作,但基于其为个人的身份,所以以万嘉市政公司的名义购买了2019年6月至2020年年底的失业和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14.证人***、***证言,证明***为西吉人家工地上塔吊负责人,一切工作由***安排的事实;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系***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重大瑕疵,证人所说***系万嘉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其个人猜测,没有任何的事实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承建的西吉县回民巷棚户区改造西吉人家住宅小区项目提供塔吊租赁服务。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塔吊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2016年塔吊租赁费用374000元、2017年塔吊租赁费用505300元、2018年塔吊租赁费用100000元(2018年17#、19#楼使用时间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计2个月×20000元/月=40000元,10#楼塔吊使用时间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月6日共计3个月零10天×18000元=60000元),合计979300元。2016年付15000元,2017年抵顶房屋865858元,总计已付款880858元。万嘉市政公司西吉人家项目实际下欠***塔吊租赁费用98442元。2016年农历腊月***支付***现金15000元;2017年万嘉市政公司向***顶房两套,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交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9月30日,万嘉市政公司向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房申请》两份,载明申请用工程款给***抵房。2017年10月4日,万嘉市政公司向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抵房申请变更》,载明“因我公司给***抵房申请中16#楼二单元602房因售楼部已将此房售出,现经协商将原抵房号16#楼二单元602变更为16#楼二单元802,另一套16#楼二单元902不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聘请的西吉人家住宅小区工程技术负责人,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由万嘉市政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万嘉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就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效力是否及于万嘉市政公司及***要求万嘉市政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与万嘉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万嘉市政公司承建的西吉县回民巷棚户区改造西吉人家住宅小区项目提供塔吊服务,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万嘉市政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并提交了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来证实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万嘉市政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并不知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未能提交与万嘉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万嘉市政公司与***达成的工程款抵房合意以及***收到两套房屋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万嘉市政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应认定***与万嘉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生效。万嘉市政公司辩称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抵房申请,是应案外人***要求,抵顶万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再将上述两套房抵顶***的租赁费,但万嘉市政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万嘉市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与***就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效力是否及于万嘉市政公司。因***持有万嘉市政公司出具的聘书,聘请***为西吉人家住宅小区工程技术负责人,***陈述其为西吉人家项目管理人员,公司所有的事务都口头交代其落实。证人***、***的证言亦证实***为西吉人家项目工地负责人,一切工作由***进行安排。***在收到万嘉市政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抵房申请》后,在***与其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时,其中的内容涉及到以房抵债的事实,且与***收到的《工程款抵房申请》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万嘉市政公司与其进行租赁费结算,故***与***签订的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的效力及于万嘉市政公司,对万嘉市政公司有效。 3.关于***要求万嘉市政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万嘉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嘉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塔吊租赁费,万嘉市政公司通过顶账的方式已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于结算后剩余的租赁费,万嘉市政公司应继续向***予以支付。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租赁费,因***系万嘉市政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万嘉市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结算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万嘉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塔吊租赁费98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