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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1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4394390199R(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63165793,住所地: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衢丰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1423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每日0.05%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为316113元、违约金为96109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与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共计1438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之后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与厂区道路、管网、配电房及电缆沟、门卫、围墙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嗣后,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套。2015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总造价为20282783元。2016年1月16日,双方确认厂区道路、管网、配电房及电缆沟、门卫、围墙等工程总造价336864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70万元,尚欠工程款3951423元未予支付。另外,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原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又解除此合同,造成原告为其工程已经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与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共计14385元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衢丰公司辩称,1、对三套厂房造价20282783无异议,主要是对附属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1970万元,均是三套厂房的工程款,剩余50余万元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未付过,原告主张已支付130万元附属工程工程款并非事实。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已经提出反诉。关于附属工程,在2015年施工,具体时间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收到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材料,也未授权任何人确认工程造价,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并不认可,已申请造价鉴定。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附属工程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且不能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不应转嫁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合法判决。 衢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28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完整的三套厂房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向反诉人支付未按约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违约金9615.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反诉人将坐落于衢州东港经济开发区内的“衢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承建;2、工程竣工后三十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3、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为准),完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完成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00天;如工程延期30天以内的,按延期一日历天贰仟元计算补偿损失,如工程延期30天(含)以上的延期一日历天肆仟元计算补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开工,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已逾期72天。同时,未在竣工后30天内向反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致使反诉人至今无法办理厂房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润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5.1条,通用条款21.4、33.3条约定,反诉原告迟延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反诉被告有停工的权利,即工期相应顺延,反诉原告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有顺延工期的权利。反诉被告在工期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2、从计算方式上,反诉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的,前30天是2000元一天,之后才是4000元一天。关于提供竣工资料,属于后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还有大额工程款未付,反诉被告有权利拒绝提交竣工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银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衢丰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银润公司,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涉讼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建设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1-3#厂房结算审核书各一份,证明银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已将涉讼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交于衢丰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对三厂房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为20282783元,在结算书中,***作为衢丰公司的结算负责人进行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得到衢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的事实; 4、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衢丰公司至少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附属工程结算资料,对附属工程总价款为3368640元进行确认的事实; 5、工程现场照片两份,证明***系衢丰公司1-3#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6、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邮件送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8日,银润公司已委托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向衢丰公司发函催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的报告、保险费发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衢丰公司资金困难,实际并未履行合同,银润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的14385元相关费用应由衢丰公司承担的事实; 8、单位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通知书两份、签到单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涉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多次在衢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签字,涉讼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基础验收、2015年4月2日通过主体验收、2015年7月15日通过竣工初验,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 9、衢丰公司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十五份,证明衢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970万元,其中包含130万元的附属工程款项的事实; 10、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表,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工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衢丰公司为证明三套厂房工程造价20282783元,被告已付197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为证明涉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银润公司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厂房的竣工资料,三厂房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2015年7月22日竣工,不包括附属工程;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厂房的结算材料,并非附属工程;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是否真实不确定,即便确系***所签,***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如果提交计算资料应当签订签收单;对于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审核工程造价;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现状不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是已解除或者终止;对于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厂房的资料,并非附属工程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其中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1840万元是主体工程即三套厂房的工程款,两笔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共计130万元的是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至于工期顺延的问题,因被告欠付大额工程款,原告有权拒绝交付结算资料,有***工期,并未违约,另外,开工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联系人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资料、进行结算等。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银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衢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为准),完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完成竣工,合同工期200天;工程每平方造价848元,总面积22678平方米,总造价19230944元;工期顺延的情况(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超过工程总量10%以上且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不可抗力(4)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5)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提出报告,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七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防水部分满两年退还;如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0.05%的违约金;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其他任何原因均不顺延工期;工期200日历天(含春节),如未完成,延期30天以内的,按延期一日历天2000元计算损失,延期30天(含)以上的延期一日历天4000元计算损失。工程质保金57693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防水部分满2年退还。 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每平方造价848元,总面积22678平方米,总造价19230944元,而实际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每平方870元,总面积22678平方米,实际工程总造价19729860元,差额部分498916元,发包人在第一次支付基础工程款时一起支付该差额部分工程款。 之后,被告又将厂区道路及管网、配电房及电缆沟、门卫及围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暂定价35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待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供发包方结算资料当天起60天内,发包方须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如发包方超过60天未审核出结果,则以承包方送达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款;分三次付款,每个单项工程完成一半时付完成工程量4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时付工程量85%工程款,发包方审核完毕十五天内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结算价金额下浮7.5%为工程总价款。 2014年10月15日,衢丰公司1-3号厂房工程正式开工,于2015年7月22日竣工,2015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1-3号厂房工程总价款20282783元,被告衢丰公司先由***在结算审核书中签字确认,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关于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书,由***于2016年1月16日签字确认总造价3368640元。 另,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于2014年12月18日提交至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备案。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4年12月交纳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10275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及意外团体医疗保险费4110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施工许可证,后又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延期至2015年7月28日,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5198775元及利息、违约金及综合楼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附属工程造价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符合约定;3、反诉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4、原告为综合楼工程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哪方承担;5、反诉原告主张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分为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有权签收结算书,二是***签字能否约束衢丰电器。关于***是否有权签收结算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1-3号厂房结算审核书、施工现场照片等,应认定***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况且1-3号厂房结算审核书亦由***签收,原告有理由认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结算资料。附属工程的结算书由原告编制后送达被告,由***签字确认,对***的签字确认是否可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书的结论,本院认为,1-3号厂房结算审核书除***签字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现附属工程结算书仅有***签字,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难以认定为被告对该结算资料的认可。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当天起60天内完成审核,如超过60天未审核出结果,则以原告送达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款,据此,被告应当在***签字确认收到结算书60日内完成审核,否则当以原告送达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款,故本院认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为准,结算日期为***签收后第60日即2016年3月16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按结算价下浮7.5%计算,附属工程最终的造价为3115992元,加上厂房一、二、三工程造价202827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98775元。被告提出对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的利息和违约金,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附属工程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难以区分系1-3号厂房工程还是附属工程,故本院酌定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582783元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3022512元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3480元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上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的延误工期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有***工期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按约支付延误工期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具体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延误的天数可得延误工期违约金为2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为综合楼工程支付的保险费,因相关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尚难以认定,原告可之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5,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未按约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违约金961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98775元并赔偿损失(其中582783元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3022512元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3480元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上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70000元及延迟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违约金9615元; 三、反诉被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三套厂房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一份; 四、驳回原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95元,由原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30元,由被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165元;反诉受理费2922元,由反诉原告衢州衢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反诉被告浙江衢州银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