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618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卫。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马 培






书 记 员


蒯本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