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618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卫。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马 培
书 记 员
蒯本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